(2016)鲁132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72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被告:王恒国,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57号,居民,住郯东路57号3排302室。被告:杨新涛,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222号,居民,住北关一街222号。被告:李明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284号,居民,住西关三街28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贷款17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恒国在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74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由被告杨新涛、李明强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上浮50%。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本金及剩余贷款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恒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新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明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恒国在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74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由被告杨新涛、李明强提供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上浮50%。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新涛、李明强与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新涛、李明强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新涛、李明强提供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新涛、李明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恒国偿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新涛、李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1.1‰上浮50%即16.65‰计算。被告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恒国偿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新涛、李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国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二、被告杨新涛、李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王恒国、杨新涛、李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