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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柏红与韩新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红,韩新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752号原告:柏红,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莲,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闻,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83号。负责人:王开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红与被告韩新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安雪莲,被告韩新闻、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费20811.9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救援费12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8564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7时38分许,被告韩新闻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灵山大街时,与原告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柏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新闻负全部责任,柏红无责任。被告韩新闻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新闻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8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7时38分许,被告韩新闻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灵山大街时,与原告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柏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新闻负全部责任,柏红无责任。原告柏红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骨性损伤等,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8988.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6年8月3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柏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46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岗位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2016年1月-2016年9月2日)、主张误工费20811.9元【(3070元+3150元+3261元)÷82天×误工时间180天】。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与护理人徐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岗位证明一份、2015年11月份-2016年2月份工资表、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护理60天)。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居住证明,证实自2014年8月1日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并购买住房一套,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刘某某身份证、扶养人柏某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两张,证实刘某某系柏红的母亲,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计算为19854元(19854元/年×20年÷2人×10%)。原告提交被抚养人徐某乙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儿子徐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仅仅两周岁,需要原告抚养,主张被扶养人徐某乙生活费15883.2元(19854元/年×16年÷2人×10%)。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停车救援费发票,主张救援服务费共计120元。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维修费票据,证实购买价格为168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另查明,被告韩新闻驾驶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韩新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柏红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新闻驾驶的鲁J×××××车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鲁J×××××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系在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韩新闻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韩新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柏红共计花费医疗费38988.48元,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3、误工费,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5556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护理费按护工80元/天计算,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因未提交正式维修车辆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儿子及母亲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被告韩新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救援服务费30元,共计93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柏红医疗费28988.48元(38988.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8618.48元。三、被告韩新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红鉴定费46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4690元。四、原告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新闻垫付的医疗费16278元。五、驳回原告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新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