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贺中君与沈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君,沈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222号原告:贺中君,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被告:沈玉成,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贺中君与被告沈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中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玉成支付电缆款450875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沈玉成承担。事实与理由:沈玉成自2014年起向其购买电线电缆,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沈玉成结欠其货款450875元。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沈玉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玉成与贺中君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8日,沈玉成结欠贺中君电缆款450875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贺中君电缆款450875元,承诺于2015年底结清,如还不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结算日期自2015年2月18日算清。欠款经贺中君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贺中君与沈玉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沈玉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贺中君要求沈玉成支付所欠货款45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沈玉成未按约付清货款,贺中君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本院予以支持。沈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贺中君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中君货款450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沈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计4032元,由沈玉成负担。该款已由贺中君垫付,沈玉成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贺中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