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与被告薛学刚、薛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薛学刚,薛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543号原告:赵勇,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官霞,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学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光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薛学刚、薛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杨官霞、被告薛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明、被告薛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案款210428元、执行费2950元,共计426666元;2、判令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三分之一的利息损失(按本金640000元、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向王某借款44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到期后吕某甲未向王某还款,王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黄岛区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359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逾期利息16016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09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代吕某甲及二被告向法院支付案款631284元以及执行费8716元。现原告已经代二被告履行了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5)黄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薛学刚、薛光华共同辩称,作为追偿权诉讼,吕某甲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之一,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不起诉吕某甲程序错误;本案实际的债务人系吕某甲,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只有在吕某甲财产不能清偿原告所垫付的案款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二被告分担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本案实际债务人吕某甲并不是失踪,其仍在黄岛区正常生活,二被告多次找吕某甲要求其找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但据吕某甲所述,原告一直不接吕某甲的电话,因此本案没有将吕某甲纳入程序,属于实体错误;即使原告可以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只能限于本息,其他的执行费用及后续利息,不应属于追偿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诉吕某甲、薛学刚、薛光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359元及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60160元;(2)薛学刚、薛光华、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10858元,保全费4120元,由王某负担883元,由吕某甲、薛学刚、薛光华、赵勇负担14095元。2、(2015)黄民初字第86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5日代吕某甲及二被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及申请费共计640000元,后吕某甲及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再各乘以三分之一。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吕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4月5日通过法院向王某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64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按照保证义务向出借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现诉求二被告按份负担其向出借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为吕某甲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就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人民币213333元;二、被告薛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人民币213333元;三、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按标的收取7700元,由被告薛学刚、薛光华各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江月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晓-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