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敬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敬波单独到苍南县矾山镇莲花巷B栋1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浙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7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敬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敬波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敬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