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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任鹏飞与江苏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鹏飞,江苏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飞上诉请求,判令美世界公司:1、支付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8887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6521元(2013年7月-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66元(2008年5月4日-2015年5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7.50元及代通知金2557元。事实和理由:虽然《考勤与工资确认单》写所有加班工资全部结清,但是其实并未足额支付,所以其才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是被迫填写。美世界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而任鹏飞每月到手的工资均高于该项标准,高出部分就有加班工资,任鹏飞每月对工资均签订认可,如果其有异议,也不可能长期在公司工作;在任鹏飞的劳动合同届满时,美世界公司与任鹏飞原工作点的服务合同亦到期,任鹏飞拒绝到新的物业服务点工作,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任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世界公司:1、支付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8887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6521元(2013年7月-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66元(2008年5月4日-2015年5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7.50元及代通知金2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世界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市美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4日,任鹏飞进入美世界公司担任值班电工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每班休息1小时。工作期间,任鹏飞的工作时间为每班24小时,做一休二。2015年6月3日,美世界公司向任鹏飞的户籍地址邮寄了《调令》,内容为原合同到期,通知任鹏飞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工作地点从创意园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限在2015年6月8日报道,逾期将视为自动离职,但该邮件后被退回。因任鹏飞认为美世界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美世界公司支付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8887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65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2366元;2、美世界公司支付工作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及额外一个月找工作的经济补偿21734元。2015年8月19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美世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鹏飞2015年4、5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80元;二、对任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任鹏飞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鹏飞每月在《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上签字,明确至当月月底前的所有考勤均已核对清楚无误,所有工资、保险补贴、日常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已全部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外,任鹏飞认可《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上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出勤情况与实际一致。诉讼中,双方在以下两方面产生争议:1、美世界公司是否拖欠任鹏飞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要求美世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任鹏飞认为签订合同当时是空白合同,每月约定过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其在2008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美世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足。为证明自己主张,任鹏飞提供了2014年1月、2月、7月-11月工资表打印件各1份、软件园三期物业2014年国庆节值班表1份、2015年春节值班表1份、五一值班表1份、端午节值班表1份、2012年9月25日通知1份、员工签到表3页、交接班记录10页、厂变电所巡视检查记录表若干、变配电运行记录若干、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案外人陈XX等3人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美世界公司对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合同都不是后补的,根据任鹏飞每月签字的《考勤和工资确认单》,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纠葛,因此无需支付2015年3月及之前的加班工资,而由于软件园员工将考勤机砸烂,故无法提供2015年4月、5月任鹏飞的考勤记录及《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但该2个月的全部工资已结清,亦无须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自己主张,美世界公司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任鹏飞认可收到了2015年4、5月工资,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并对2013年7月及之后的《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中的金额均不认可。关于2015年4、5月加班工资,任鹏飞主张合计874元。美世界公司表示无异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任鹏飞表示因美世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也未足额发放工资,其曾以此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书面解除的材料),并提供了2014年1月、2月、7月-11月工资表打印件各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美世界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任鹏飞曾口头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是任鹏飞自己不要求缴纳的,在公司与客户单位合作关系到期前公司通知员工另行安置工作,不存在刁难任鹏飞的情况,故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为证明自己主张,美世界公司提供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1份、公告栏照片打印件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任鹏飞对《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细看该份材料的内容,且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公告栏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过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任鹏飞对签订《考勤和工资确认单》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中内容明确了所有考勤均核对清楚无误,所有工资、保险补贴、日常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已全部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等内容,且任鹏飞在庭审中认可《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中的金额及出勤情况均与实际一致。虽然任鹏飞表示对于2013年7月及之后的《考勤和工资确认单》中的金额均不认可,但其每月连续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行为证明了其对此确认无异,故法院对于任鹏飞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双方对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无争议,美世界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对于2015年4月、5月的加班工资,任鹏飞主张合计874元,美世界公司表示无异议,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任鹏飞表示美世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也未足额发放工资,其曾以此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美世界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任鹏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再以此为由提出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其提出解除行为属实,因工资问题双方之前已通过签收确认单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于社保问题,根据任鹏飞认可真实性的《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言明“因本人原因,自愿申请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如就此问题以后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或劳动纠纷,一概由本人负完全法律责任”,虽然任鹏飞表示其当时未细看此材料内容就签字、捺印了,但其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任鹏飞的意见不予认可,因此,任鹏飞曾自愿放弃美世界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美世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故对于任鹏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美世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鹏飞2015年4月、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874元;二、驳回任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任鹏飞就其主张的《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系被迫签订,并且曾以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任鹏飞做一休二,每班时间24小时,但是美世界公司已经按照出勤作息状况每月与任鹏飞结算了工资,从金额看,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任鹏飞每月均认可加班费已经结清。任鹏飞虽然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是没有明确的证据,本院对于其补发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任鹏飞向公司声明放弃参加,任鹏飞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美世界公司未为其参保的事实不能再作为任鹏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正当理由。任鹏飞称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系被迫,但是美世界公司不认可任鹏飞的指称,任鹏飞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任鹏飞没有证据证明美世界公司拖欠(克扣)加班工资,故加班工资也不能作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另外,本案中,双方对于任鹏飞是否曾经口头提出上述两项理由的陈述也不一致,任鹏飞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延续确实由于上述两项事由所致。因此,本院对于任鹏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均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任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