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星与吴光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星,吴光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46号原告:陈海星,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吴光润,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陈海星与被告吴光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家外墙面的两个空调以及安装在小刘饭庄东外墙面向原告屋内排气的一个空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购买坐落于本市龙子湖区延安路8号区2号楼底层8号门面房,后将此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安装了以上三个空调,合同到期后,经法院判决房屋腾退。但被告安装在原告墙面的两个空调主机仍未拆除,此外安装在小刘饭庄外墙的空调排出气体直接喷进原告屋内,由此产生的噪声影响原告生活,被告开店产生的垃圾成堆,也放在原告门口,以上这些给其造成精神压力,××。被告吴光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8号区2号楼底层8号门面房的产权人,被告曾承租原告的该间门面房经营使用,被告在该房外墙部位安装了两个空调外机。合同到期后,经法院判决房屋腾退。由于被告在原告门面房东侧另租有一间房用于经营,故被告安装在原告门面房外墙面的两个空调主机未拆除。此外,被告在原告门面房西侧的小刘饭庄外墙上安装有一个空调主机。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的门面房与被告的经营房相邻,被告不再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但安装在原告门面房外墙的空调主机仍在使用,故原告要求拆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安装在小刘饭庄外墙的空调主机,原告不能证明对其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8号区2号楼底层8号门面房外墙上的两台空调外机;二、驳回原告陈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光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