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慧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665号原告:王慧芳,女,1987年7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现住六枝特区鸿铭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杨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原告王慧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六枝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其价值100余万元的贵B×××××号宝马汽车向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夫李园明驾驶该车在六枝特区新场乡仓脚村木弄岩上路段时翻下路坎肇事,造成投保车辆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仅同意赔付20万元,并至今未对原告的车进行施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六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赔偿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进行折旧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其价值810625元的贵B×××××号宝马小轿车向被告六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29200元,4、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之夫李园明驾驶贵B×××××号小型客车由新场乡仓脚村高卢寨沿木弄至新场通村公路往新场乡仓脚村木弄方向行驶,16时左右行驶至木弄岩上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翻下路坎肇事,造成贵B×××××号轿车严重变形受损。2016年1月12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020352016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六枝财产保公司申请对贵B×××××号轿车肇事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车辆跌落停止后,行车制动及驻车制动是否处于制动状态,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在的是什么档位”及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分别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10日,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83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拆检自动变速器各部件齐全、完好,机械拉索换挡杆为D档位置”。2016年8月2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痕检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检验的痕迹与贵B×××××号小型轿车运行形成的痕迹特征相符。2、贵B×××××号小型轿车运行到事发处由于摩擦力不能满足下坡左转弯的向心力需要,导致车子抛离路缘,引发该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严重变形受损,并不能修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经鉴定是该车运行到事发处由于摩擦力不能满足下坡左转弯的向心力需要,导致车子抛离路缘而引发该次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赔偿额应按折旧赔偿的主张,其在保险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芳赔偿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兴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