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姝锦与马锡琼、四川九歌拍卖有限公司、四川国槌拍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姝锦,马锡琼,四川九歌拍卖有限公司,四川国槌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2808号原告:李姝锦,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锡琼,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九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方,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国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1号附16号3单元1楼5号。法定代表人:龙学琳,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姝锦与被告马锡琼、四川九歌拍卖有限公司、四川国槌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限原告于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缴费期满,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