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大乾与梁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乾,梁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7民初2391号原告:罗大乾,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彩连,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罗大乾与被告梁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被告梁彩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确认,���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按时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逾期则以60000元为基数从立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彩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归还10000元,2016年年底归还20000元,2017年3月份还完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彩连偿还原告罗大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彩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