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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萍与汪才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萍,汪才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萍,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鄂州市蓝光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才胜,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才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原审被告人汪才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才胜,听取了原告人吴萍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汪才胜在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枫树湾为客户灌装液化气时,遭到被害人吴萍及其堂弟吴某的阻止,双方为争夺客户的液化气瓶发生争执、推搡,汪才胜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吴萍腹部。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吴萍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汪才胜脑外伤后癫痫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吴萍系城镇居民,属鄂州市蓝光有限公司职员。因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7,578.87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9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居住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萍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汪才胜持刀故意刺伤他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才胜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才胜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汪才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萍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减轻汪才胜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90%)。吴萍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7,578.87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误工费5,118.5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7,677.86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90元,合计人民币49,084.31元。扣减其责任份额10%,实际损失为44,175.8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以被告人汪才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汪才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人民币44,175.8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上诉提出,我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不应认定我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减轻汪才胜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偏低,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该计算。原审被告人汪才胜对民事判决部分无异议,上诉辩护称本案是吴萍为争抢生意故意挑衅引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许,上诉人汪才胜在鄂城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枫树湾为客户灌装液化气时,遭到被害人吴萍及其堂弟吴某阻扰,双方为争夺客户的液化气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过程中,汪才胜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吴萍腹部,造成吴萍受重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萍因伤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无误。所认定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害人吴萍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才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才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汪才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萍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汪才胜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萍关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吴萍及其堂兄吴某争抢客户液化气钢瓶,并推搡汪才胜,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吴萍存在过错,减轻汪才胜10%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因伤害行为造成吴萍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适当。吴萍、汪才胜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明延发审 判 员  琚道弥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