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锡惠、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锡惠,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052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军,该联社大靖信用社主任。被告:樊锡惠。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靖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永和,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江。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锡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樊锡惠申请追加大靖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阮文军、被告樊锡惠、被告大靖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樊锡惠于2010年11月15日以修建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贷款16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截止目前本息均为偿还。期限内政府贴息,逾期不归还,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后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被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蔬菜大棚,自己并未使用为由拒不还款。由于樊锡惠是借款人,原告并没有同意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大靖镇人民政府偿还,故要求被告樊锡惠偿还借款本息。樊锡惠辩称,借款16000元及约定利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8年6月份到大靖镇人民政府任副书记,到任时大靖镇已在信用社有50多万的贷款,2010年,因修建日光温棚建设,政府再贷不出来款,经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将五十多万贷款转至大靖镇政府干部个人的名下,其中被告的名字下有16000元的贷款,大靖镇信用社的信贷员石某某拿的手续和合同去大靖镇统一办理的,本人签过字,但没取过钱也没见过现金。后来大靖人民政府镇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诺该笔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本笔贷款的本息。2014年信用社起诉后,经法庭调解,时任大靖镇人民政府书记康某与信用社协商后,信用社撤诉了,具体什么原因撤诉的不清楚。所以该笔贷款由大靖镇人民政府偿还,被告不负责。被告大靖镇人民政府辩称,借据上是樊锡惠的签字,大靖镇人民政府也无担保,也无盖章,与大靖镇政府无关系,该借款应当由樊锡惠自己偿还。虽然大靖镇人民政府向樊锡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但原告并没有同意,故债务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大靖镇人民政府与樊锡惠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樊锡惠可另行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樊锡惠任大靖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2010年11月15日,樊锡惠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辖属大靖信用社贷款16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年利率10.008%,期限内政府贴息,逾期不归还,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2010年11月1日,大靖镇人民政府向樊锡惠出具借款承诺书,内容为“因我镇日光温室建设资金不足,现在你名下2010年11月15日从大靖信用贷(转)款16000元,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大靖镇人民政府负责偿还,本单位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此笔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同意樊锡惠将该借款转让给大靖镇人民政府偿还。到期后,被告以该款被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蔬菜大棚,自己并未使用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锡惠以大棚蔬菜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000元,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樊锡惠本应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锡惠以借款被大靖镇人民政府用于修建日光温室,并由大靖镇人民政府承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樊锡惠将该笔借款转移给被告大靖镇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而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同意,故债务转移行为无效,被告樊锡惠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樊锡惠与被告大靖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樊锡惠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并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锡惠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锡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锡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王和元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建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