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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忠贵、刘柯、曹秀英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贵,刘柯,曹秀英,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365号原告:刘忠贵,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刘柯,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曹秀英,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大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与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源、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架设在原告屋顶正上方的高压电线。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并长期居住于该房屋中。2015年9月,被告负责“蜀州至Ⅰ、Ⅱ回π接入九江500千伏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将高达500千伏的高压电线架设于原告房屋正上方,并带电运行。根据相关规定,500KV及500KV以上的输电线不应跨越有人居住的房屋上方且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在无风情况下应达到5米。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范要求,并严重危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诉讼来院。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国家批准建设,并经省发改委批准立项,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有关公共利益的合法电力工程;2、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对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征用的主体是政府部门,费用由业主承担。案涉房屋位于架设线路走廊之内,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进行拆迁和补偿;3、被告只是线路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批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而且向政府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只是由于原告对拆迁补偿款要求过高,为了保证正常供电被告先把设施架设起来,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4、拆迁补偿的主体是政府,被告认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而非民事诉讼;5、案涉线路涉及成都地区供电,拆除线路关乎公共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监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监测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系位于金桥镇房屋所有权人,并长期居住其中。2015年5月25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向四川电力超高压建设管理公司批复了《九江50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认为:该项目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及噪声均能满足环评相关标准要求,项目建设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能得到有效的缓解和控制。因此,同意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站址、规模、线路路径、采用的建设方案、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本批复要求进行项目建设。2012年6月9日,四川省水利厅作出《关于九江500KV输变电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通过案涉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2年9月10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四川成都九江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11月16日,我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四川成都九江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则同意通过该项目用地预审,并指出该工程建设对满足电源送出和用电负荷增长的需求,优化网架结构,提高供电安全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作用。该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项目用地已列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3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建设四川九江500千伏输变电工程。2015年4月10日,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就“九江500KV变电站”工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征用金桥镇金河村5组土地,用地面积为83.59亩。取得相关批复文件之后,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按照施工图实施了四川九江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架设工作,架设的线路跨越案涉房屋上方。本院认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对项目建设的批复、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项目选址的批准以及国土资源部对项目用地预审的通过,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建设了案涉工程,沿途政府及居民应根据电网建设规划予以配合。本案中,即使被告架设线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妨害,但考虑到九江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电源送出和用电负荷增长的需求,对优化网架结构,提高供电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四川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告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案涉线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架设的案涉线路对其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忠贵、刘柯、曹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秦瑶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魏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