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诉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杜念荣。原告:王竑懿。原告:王显周。原告:刘福娟。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一号路以南,六号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5396338-4。法定代表人:刘凤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与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5)黄民初字第5241号、(2015)黄民初字第5611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5)黄民初字第5611号案移送至(2015)黄民初字第5241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被告鸿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诉称,原告近亲属王玉光于2012年7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当时双方商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左右,但被告未与王玉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玉光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给王玉光发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5日,王玉光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4年6月9日,王玉光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作为王玉光的近亲属(父、母、妻、子)曾依法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6380元;2、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950元(根据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基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泰祥公司辩称,被告同样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号仲裁裁决,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在鸿泰祥公司与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2015)黄民初字第561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鸿泰祥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四被告的近亲属王玉光违章驾车发生事故,自身负有重大过错,该事故已给被告造成了近百万元的损失,被告要求四原告给予赔偿,四原告在未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赔偿不合理不公平,且四原告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一案获得30万多万元的赔偿,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系重复主张。劳动仲裁认定原告王显周、刘福娟由王玉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王显周、刘福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不需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显周、刘福娟两人有三个子女,死者王玉光仅是其中一个,其依法承担王显周、刘福娟两人的赡养义务也就是1/3,并非提供主要赡养义务。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所在村党支部和张星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定王玉光生前为该王显周、刘福娟提供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且该证据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系无效证据,党支部无权对事实进行证明,而张星镇民政办公室也无资格和权利出具涉案证明,故判决以无效证据认定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不支付四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被告不支付原告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辩称,劳动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不存在重复主张赔偿的问题,另外王显周、刘福娟生前主要依靠王玉光供养,因系农业户口,不存在领取退休金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之近亲属王玉光生前系被告鸿泰祥公司职工,与被告鸿泰祥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3117元,被告未与王玉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玉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5日03时14分许,王玉光在驾驶重型半挂车途经平度市朱诸路南村崖头村西时与一货车相撞,当场死亡。2013年4月12日,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因与被告鸿泰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251号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玉光与被告鸿泰祥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工资5526元;三、被告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支付王玉光2012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3元;四、驳回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鸿泰祥公司不服,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鸿泰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玉光为因工死亡。被告鸿泰祥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鸿泰祥公司不服,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鸿泰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王显周生于1946年10月31日,系王玉光之父;原告刘福娟生于1951年7月21日,系王玉光之母;原告杜念荣系王玉光之妻;原告王竑懿生于1996年10月31日,系王玉光与杜念荣之子。2015年4月20日,中国共产党招远市张星镇地北头王家村支部委员会及招远市张星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玉光系原告王显周、刘福娟之子,两原告生活主要依靠王玉光提供经济来源。青岛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再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泰祥公司支付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鸿泰祥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950元。2015年5月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合计452580元。二、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竑懿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年满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65.26元。三、鸿泰祥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王显周、刘福娟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为935.10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其中,王显周、刘福娟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为28310.96元,共计56621.92元,由鸿泰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当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调整时,如王玉光因工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3117元低于平均工资的60%时,则以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与鸿泰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玉光生前系被告鸿泰祥公司职工,因王玉光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玉光因工死亡后被告鸿泰祥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王玉光的近亲属支付王玉光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王玉光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故在计发有关工亡待遇时,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为16380元(273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倍)。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王玉光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王玉光生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950元/月支付原告王显周、刘福娟、王竑懿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竑懿系王玉光之子,在王玉光因工死亡时未满18周岁,原告王显周、刘福娟系王玉光之父母,在王玉光因工死亡时已分别年满60周岁、55周岁,且由王玉光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935.10元/月(王玉光生前月工资的30%,即3117元/月×3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王显周、刘福娟、王竑懿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三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原告王竑懿为肢体残疾人,但原告未提交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年满18周岁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求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泰祥公司主张原告王显周、刘福娟已退休,享有退休金,王玉光生前不提供主要赡养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明加以证明,亦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因王玉光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63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合计452580元。二、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竑懿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23个月零6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65.26元(935.10元/月×23个月+935.10元/月÷21.75天×6天)。三、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王显周、刘福娟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35.10元至原告王显周、刘福娟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当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调整时,如王玉光因工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3117元低于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时,则以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四、驳回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念荣、王竑懿、王显周、刘福娟5元。(2015)黄民初字第561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鸿泰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