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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某公司,曹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1民初1415号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冠成,总经理。被告:曹森。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曹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曹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曹森应诉,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曹森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到本院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