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燕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江宁二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南京市江宁区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江宁二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875号原告:熊燕,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江宁二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92102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燕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江宁二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江宁二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4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运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2月5日其填写了年假申请单,交给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店长,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其在家休假期间从未收到世纪联华江宁二店的任何通知和处罚告知书,却在2016年2月25日收到员工违纪处罚单,并被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认为世纪联华江宁二店的上述处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辩称,原告熊燕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日。2016年2月5日,熊燕向其提交休年假申请,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休年假应当提前一个月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待获得2级批准后,并报人事课(部)审批方可休假;如未获得到批准自行休假的,则按旷工处理。熊燕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在其电话通知返岗时,一直不接电话或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持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经研究并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向熊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事实上有理有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无须向熊燕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告熊燕进入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从事理货工作,后从事管理岗营运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世纪联华江宁二店为熊燕缴纳了社保。2016年2月5日,熊燕向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提交了两份假期申请单,分别载明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9日休年假合计10天。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店长接收了该两份假期申请单,但并未在假期申请单上签字批准。假期申请单上备注部分载明“以上假期须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作旷工处理”。2016年2月20日,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开具《员工违纪处罚单》,载明:“根据《员工手册》第五条3.3:员工休年假,应当提前一个月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获得2级批准后,并报人事课(部)审批方可休假;以及8.1:未得到批准自行休假的,按旷工处理,2月6日起该员工连续旷工至2月19日;根据第十四条6.7:累计旷工二次或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为丁类过失,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向熊燕邮寄送达了《关于与熊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员工违纪处罚单》,载明自2016年2月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工会作出《关于熊燕的劳动争议处理决定》,并由工会成员签字。2016年3月1日,熊燕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支付熊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74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熊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所依据的《员工手册》(2008年版)系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适用于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亦未向熊燕公示或告知。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提供的《员工手册》签认书上有“熊燕”及04年11月18日字样,但该签字日期在2005年8月1日之前,且熊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明确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前,熊燕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世纪联华江宁二店以原告熊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熊燕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08年版)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适用于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时也未履行内部民主程序,亦未向熊燕公示或告知过,故世纪联华江宁二店的解除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熊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熊燕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世纪联华江宁二店应当支付熊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熊燕要求判令其世纪联华江宁二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江宁二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