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傅耀源与��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耀源,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63号原告:傅耀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南海区。法定代表人:XX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洲,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耀源诉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54855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在参与被告财产分配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海区九江工业园地产九江大同育苗场使用,租赁期从2012年2月1���至2018年1月31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停业关闭,尚拖欠陈*荣等46名员工的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共354855元。在劳动局等协调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代被告垫付354855元用于发放员工欠薪。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不在场,无法确认原告垫付工资的情况及垫付金额。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在半年至一年内筹集资金还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南海区九江工业园大同育苗场。2.网上银行转账清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322777.42元。该笔款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3.垫付工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54855元。4.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汇总表(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发放欠薪。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原告诉请的主张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件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原告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2016年,被告拖欠陈*荣等46名员工工资。2016年6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陈*荣等46人垫付了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合共354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垫发放员工工资3548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但被告于2016年6月仍未计付2016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予员工。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厂房的关联人,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代垫支付合理。原告代垫支付的各人、各月工资金额数据明确,被告不能就其员工上述期间的工资构成举证证明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原告的代垫支付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支付工人工资款项354855元,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代垫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被告就占用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请求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垫涉讼款项354855元是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在处理被告财产时优先受偿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代垫款项354855元��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工人工资性质,故原告主张对利息亦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工人工资款项354855元予原告傅耀源。二、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不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傅耀源对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工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应以上列第一项款项35485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6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傅耀源,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原告���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318.9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傅耀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