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志腾与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01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腾,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腾,香港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元,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双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志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雅恒公司向黄志腾支付利息57630元(以购房款470,846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三、改判雅恒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向黄志腾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470,84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法律性质属于本约,而非作为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一)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事实合同,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定拘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解除。(二)准确识别预约与本约的本质特征,正确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综合在案所有证据,结合履行事实是正确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及其对应法律后果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01期)刊布的指导案例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阐明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本案中,2013年6月29日的《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位置、面积和价款,实际具备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完全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虽然该协议在第二条约定了双方要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但是该条款仅仅是表明该认购书在订立之时带有一定程度的预约性质,并不表示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就排除了或放弃了书面合同形式之外的其他一切合法的订约方式。认购书签订后,雅恒公司不仅收取了黄志腾的定金,在2013年8月2日即签订正式预售合同之前,黄志腾向雅恒公司支付了购房对价的首期价款,雅恒公司也以实际行为予以受领。显然,该支付、受领购房价款的行为属于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对价履行行为,不可能属于预约合同所谓“在未来缔约”的行为义务范畴,故雅恒公司接受黄志腾履行买方支付买卖价款的行为也同样不应视为履行预约的行为,而是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正式确认。二、案涉预约合同性质的认购书的解除不等于本约的解除,雅恒公司在双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并过户给案外人属于恶意违约,并依法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项规定的“一房两卖”,应依据该条款向黄志腾承担法定责任。一审判决以黄志腾“违约在先”剥夺黄志腾请求赔付一倍房款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根据,也难谓合乎法理。(一)不论案涉认购书是因当事人对本约的实际履行当然失去意义,还是因一方当事人诉请而解除,其在本案中已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也不应作为本案最终判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有效依据。(二)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黄志腾与雅恒公司任何一方均无权以未签订正式预售合同或未办理合同备案而否认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效力及拘束力,也无权“回溯式”地以未依认购书约定订立正式预售合同而自我免除依据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四)雅恒公司在未与黄志腾正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出售案涉房屋,已经法院审理查明。雅恒公司理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项“一房两卖”的规定向黄志腾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以黄志腾所谓“违约在先”作为不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2项的裁判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雅恒公司与黄志腾未在约定2014年7月22日依认购书约定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已于2013年8月2日以实际履行行为订立本约且双方均已认可履行,即使不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法成立,况且本案诉请并非因合同订立形式不符致无法备案、按揭或过户而产生纠纷,雅恒公司也非以黄志腾未在合理期限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中,没有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成为雅恒公司免除赔付一倍房款责任的法定依据,更不应成为其向黄志腾主张违约的有效根据。综上所述,黄志腾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雅恒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志腾的上诉没有道理。雅恒公司已经退还购房款给黄志腾,认购书已经解除,而且黄志腾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志腾曾因其认购广州市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2房(以下简称“122房”)、广州市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3房(以下简称“123房”)的纠纷诉至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黄志腾系香港永久居民,2013年6月22日,黄志腾与吴秀兰一起来到雅恒公司售楼部,分别认购了广州市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2房、广州市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3房,雅恒公司向黄志腾提供的《雅居乐地产属下广州区域额外折扣/优惠批复表》显示122房的标准总价为1647662元,优惠批复后成交总价1598562元。黄志腾提交的123房的报价单显示123房的总价为1660324元,定金2万元,缴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首期款480324元,缴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银行按揭1160000元,缴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按揭供款参考(按商业贷款利率)期限,5年月供款19333元,10年月供款9667元,15年月供款6444元,20年月供款4833元,25年月供款3867元,30年月供款3222元。2013年6月22日,两人分别向雅恒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黄志腾与雅恒公司也签订一份《雅居乐富春居认购书》(以下简称“122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认购日期2013年6月22日,认购广东省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2房,认购价为1647622元,定金2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已付清,第一期楼款477622元须于2013年6月29日付清,同时即办理商业贷款1150000的银行按揭手续。认购方须于2014年7月22日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本认购书义务,双方确认,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认购方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另行出售该物业时无须通知认购方等内容。2013年6月29日,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一份《雅居乐富春居认购书》(以下简称“123房认购书”),约定:认购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认购广东省萝岗区悦然大街4号(自编J-46栋)123房,认购价为1610846元,定金2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已付清,第一期楼款470846元须于2013年6月29日前付清,同时即办理商业贷款112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认购方须于2014年7月22日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本认购书义务,双方确认,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认购方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另行出售该物业时无须通知认购方等内容。上述认购书签订后,黄志腾陈述由于雅恒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售楼时存在疏忽,在计算按揭月供楼款时遗漏计算供款利息,导致黄志腾与吴秀兰误认为自己有足够的供款能力购买雅恒公司上述两套物业。后经过协商,雅恒公司同意由黄志腾购买原由吴秀兰认购的123房,吴秀兰已付的20000元定金转为黄志腾的购房款。吴秀兰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称其2013年6月期间与黄志腾一起到雅恒公司售楼部看楼,拟购买123房,并签订了认购书,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遗漏计算按揭供款利息,导致其误以为有能力购买该住房。经与雅恒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吴秀兰决定将该住房转为黄志腾购买,其已付的2万元定金转为黄志腾购买房款,以后涉及到富春山居的事均与其无关。雅恒公司不予确认。2013年8月2日,黄志腾委托案外人吕永超向雅恒公司支付123房的首期款470846元。雅恒公司提交《雅居乐地产属下广州区域权属人变更申请表》复印件,显示2014年4月6日,黄志腾与吴秀兰共同申请变更123房购买方为黄志腾,表中载明:业主姓名为“吴秀兰、黄志腾”,申请事项为“申请更名”,申请原因为“因本人无资格购买,换成黄志腾的名字,之前变更过一次,因限购无法签合同,申请再次变更,请领导审批”。黄志腾以无原件、无雅恒公司盖章、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1日,黄志腾委托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向雅恒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雅恒公司在签约前没有审查黄志腾的贷款资格,也没有与黄志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要求黄志腾向其支付首期楼款,黄志腾随后向雅恒公司支付首期楼款490846元,但雅恒公司至今未能为黄志腾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因此,黄志腾认为雅恒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认购书,并向黄志腾退还定金和首期楼款共510846元。雅恒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黄志腾发出《复函》一份,称该律师函简单地称雅恒公司违约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也未说清楚要求全额退款的理由,并称黄志腾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付款的义务,因此决定解除《认购书》,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黄志腾收到雅恒公司的上述《复函》后,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雅恒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雅恒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的复函已收悉,并称雅恒公司决定解除《认购书》并无任何事实依据,黄志腾已依约完成支付首期款义务,但由于合同主体变更,雅恒公司一直没有与黄志腾重新签署新的《认购书》,因此没有为下一步安排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商业贷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做准备,也没有通知黄志腾何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黄志腾办理商业贷款按揭手续,并称雅恒公司在没有退还全部已支付购房款之前,不同意解除《认购书》。2013年8月10日,雅恒公司将122房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樊智君,于2014年9月21日将123房另行出售给案外人黄淑鹏。黄志腾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官方网站“阳光家缘”网上查询到122房“已过户”,123房“确权不可售”。雅恒公司也确认123房已另行出售给他人。关于123房的购房依据,雅恒公司陈述:该公司通常做法是转名不需重新签订新的认购书,而是直接由黄志腾继受吴秀兰认购书的权利义务,故应由黄志腾直接与雅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黄志腾支付首期款是依据123房认购书上的应付首期款金额。黄志腾则认为:122、123房认购书均已经解除,黄志腾与雅恒公司就黄志腾购买123房重新口头达成协议,支付首期款470846元是依据报价单支付的首期款,但不清楚为何支付的首期款与报价单不一致。一审庭审中,黄志腾主张122房的2万元定金转为123房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雅恒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122房2万元的定金已经由该司没收处理。另查明,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黄志腾与雅恒公司之间关于123房的认购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关于雅恒公司应向黄志腾返还的已付购房款的数额的认定。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首先,因黄志腾与雅恒公司签订122房认购书并支付20000元定金后,放弃继续购买122房,但双方对认购书的效力及已付定金的处理未形成书面合意。黄志腾称122房的20000元定金已转为123房的定金,但是雅恒公司对此并不确认,黄志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雅恒公司同意将122房的20000元定金转化为123房的定金,因此,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因黄志腾未按照约定履行122房认购书的购房义务,雅恒公司有权没收122房的20000元定金。其次,因黄志腾于2013年8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470846元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日期前往雅恒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雅恒公司的延误或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按照认购书的约定,雅恒公司有权没收123房的20000元定金。最后,因123房的认购书已解除,雅恒公司继续占有黄志腾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雅恒公司应向黄志腾退还黄志腾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470846元。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腾退回购房款470846元;二、驳回原告黄志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雅恒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黄志腾退回购房款470846元。以上事实,有(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认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黄志腾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雅恒公司向黄志腾支付已付购房款510846元之利息63482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由2013年8月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二、雅恒公司向黄志腾赔偿510846元;三、诉讼费用由雅恒公司承担。雅恒公司一审辩称:黄志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双方在签订的认购书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黄志腾前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的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第八款中也约定了如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本认购书义务,双方确认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定金无须退还等事项,认购书合法有效,房地产价格随时波动性大,雅恒公司销售压力大、成本高,不可能无限期等待黄志腾过来签署合同,且雅恒公司也经过多次催促,而黄志腾却一拖再拖,雅恒公司依据认购书约定另行销售给案外人是合法的。二、(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黄志腾违约,雅恒公司可以没收定金,故黄志腾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黄志腾与吴秀兰一起购买房屋,两者均没有购买成功,雅恒公司将房屋另售,分别比原来销售吴秀兰及黄志腾的价格降低了6万多元及9万多元,就是因为雅恒公司也有损失,双方产生纠纷才没有将房款退还给黄志腾。一审法院认为:黄志腾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122房、123房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不动产的买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案涉不动产位于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虽然123房的认购书是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黄志腾与雅恒公司并没有就123房签订新的认购书,但是黄志腾、吴秀兰及雅恒公司就123房变更为黄志腾购买已达成了合意,黄志腾亦实际按照123房认购书的约定向雅恒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雅恒公司也接受了该首期款,因此,可以视为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的123房的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黄志腾。黄志腾于2013年8月2日向雅恒公司支付123房的首期款470846元后,并没有按照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前往雅恒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雅恒公司的延误或雅恒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认购书的约定,黄志腾未履行认购书的签约及购房义务,雅恒公司享有解除权。雅恒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黄志腾发出《复函》通知黄志腾解除认购书,黄志腾确认已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雅恒公司的该通知书。黄志腾与雅恒公司之间关于123房的认购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已由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后,雅恒公司继续占有黄志腾给付之房款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退还。雅恒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18日才向黄志腾退回购房款470846元,应当向黄志腾支付该470846元购房款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款项利息。黄志腾主张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志腾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10846元(其中包含122房及123房的定金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首先,黄志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雅恒公司同意将122房的20000元定金转化为123房的定金,因黄志腾未按照约定履行122房认购书的购房义务,雅恒公司有权没收122房的20000元定金;其次,黄志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日期前往雅恒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雅恒公司的延误或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雅恒公司有权没收123房的20000元定金。因此122房及123房之已付定金共计40000元已由雅恒公司没收,黄志腾主张计算利息按照510846元计算本金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470846元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雅恒公司应当向黄志腾支付该470846元购房款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款项利息共计19754.6元。黄志腾还基于雅恒公司在合同未解除前将123房另售案外人而主张雅恒公司赔偿与已付款等额的赔偿510846元。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文所述,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的123房的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黄志腾,根据123房认购书,认购方须于2014年7月22日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虽然雅恒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将123房另售案外人时,123房的认购书尚未解除,但黄志腾并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志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因此,黄志腾还主张雅恒公司赔偿510846元并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腾支付购房款利息共计19754.6元;二、驳回原告黄志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原告黄志腾负担9215元、被告广州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外,上诉人黄志腾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粤01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证明雅恒公司销售案涉楼盘时向业主有所隐瞒,销售广告中有不实内容宣传,对购房人造成误导,对黄志腾是否签约与价格认定产生影响,双方之间就此进行口头沟通,雅恒公司承诺在2014年底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签订合同,但是在此过程中将房屋另售。证据二、穗府办(2013)14号文,证明因为存在限价政策,双方协商网签的手续如何安排,雅恒公司承诺在2014年底办理。证据三、商品住宅价格网上申报流程图,证明开发商在限价过程中如何办理申报手续。证据四、“楼市调控下雅居乐富春山居很受伤”的报道,证明公布的商品房定价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在限价政策下,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以上证据没有原件,全部都是公开的资料。被上诉人雅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定雅恒公司虚假宣传是针对虚假宣传省一级学校和车位比率,其他的宣传内容并不虚假,与本案事实并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意见:其实限价限签已经在2013年底取消,案涉房屋房价也是明码标价并不存在限签,雅恒公司的标价高于公布价格,但是只要出售的价格低于网签的价格都可以进行网签,所以不存在限签的问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意见:2013年底已经取消了限价,2014年年中出台了去库存的政策,政策是不断变化的,但是并没有影响到雅恒公司。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黄志腾、雅恒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黄志腾的上诉主张,认定如下:一、黄志腾上诉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本约,而非作为预约性质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虽生效判决认定认购合同关系解除,但不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解除。因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虽123房认购书是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黄志腾与雅恒公司并没有就123房签订新的认购书,但黄志腾、吴秀兰及雅恒公司就123房变更为黄志腾购买已达成了合意,黄志腾亦实际按照123房认购书的约定向雅恒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雅恒公司也接受了该首期款。因此,可以视为吴秀兰与雅恒公司签订的123房的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黄志腾。该认购书明确了认购合同的目的以及双方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且黄志腾向雅恒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楼款470846元,是依照该认购书所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付款义务,并非黄志腾所述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实际履约义务。另外,该认购书还明确约定“认购方须于2014年7月22日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如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本认购书义务,双方确认,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认购方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另行出售该物业时无须通知认购方等内容”。据此,黄志腾未在限期内与雅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雅恒公司的情况下,雅恒公司依约享有解除认购合同,不予退还定金且无须通知认购方另行出售案涉物业的权利。并且,已生效(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认定黄志腾未依照上述认购书的约定限期内与雅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此,黄志腾主张其与雅恒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本约关系;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已经解除不等于本约的解除,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黄志腾认为《认购书》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黄志腾与雅恒公司就案涉房屋除该认购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其未依据该认购书进行权利救济显然不能成立。二、黄志腾上诉主张雅恒公司存在一房两卖,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如前文所述,雅恒公司依约享有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权利,虽认购书经法院认定解除之前雅恒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但并不影响其与黄志腾之间权利义务的清结。原审认定雅恒公司应在另案判决返还购房款的基础上,向黄志腾支付该款项自认购合同解除之次日至实际还返之日止的利息,公平合理。雅恒公司的行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一房两卖”的行为并不相符,黄志腾以此为由主张雅恒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黄志腾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上诉人黄志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柳玮玮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