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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储宝平与吴珠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宝平,吴珠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284号原告:储宝平,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珠青,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陆克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储宝平与被告吴珠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被告吴珠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5元、误工费42595.5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1742.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吴珠青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栗岗路行驶至栗岗村村道时与原告储宝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储宝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看,认定被告吴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储宝平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怀宁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已出院现在康复中。被告吴珠青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吴珠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吴珠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83.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980元、停车托车费用690元,且原告向其借款4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吴珠青垫付的医疗费23683.5元、维修费980元、停车拖车费690元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对吴珠青垫付的相关费用无异议。吴珠青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储宝平的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储宝平的伤残情况、误工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定:1、储宝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储宝平的误工期以365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被告吴珠青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栗岗路行驶至栗岗村村道时与原告储宝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储宝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宝平无责任。另查明:吴珠青将涉案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储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储宝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储宝平诉求475元,被告吴珠青垫付原告医疗费23683.5元,均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4158.5元(475元+23683.5元);2、误工费:原告储宝平的误工期鉴定为365天;误工标准为115.96元/天(3491元+3450元+3495元÷3÷30天);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怀宁县科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2325.4元(115.96元/天×365天);3、护理费:原告储宝平的护理期鉴定为150天,其主张按安徽省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17100元(114元/天×150天);4、营养费:原告储宝平的营养期鉴定为180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即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储宝平两次住院共治疗55天,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储宝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天×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储宝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为550元(10元/年×55天),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储宝平两次手术,且其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储宝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财物损失:被告吴珠青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和怀宁县高河顺达修理厂收款收据各一张,原告储宝平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670元(980元+690元)。10、鉴定费:因鉴定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庭审中原告储宝平对向被告吴珠青借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表示该款是被告吴珠青补偿给原告储宝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被告吴珠青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4000元借款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储宝平的损失共计156825.9元(含被告吴珠青垫付25353.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1208.5元(医疗费24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400元),超出责任限额212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3947.4元(误工费42325.4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100元),超出责任限额1394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67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因吴珠青对其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被告吴珠青承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9794.72元{交强险121670元(10000元+110000元+1670元)+商业险28124.72元[(21208.5元+13947.4元)×(1-20%)]}。被告吴珠青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031.18元[(21208.5元+13947.4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储宝平损失共计149794.72元。二、被告吴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储宝平损失共计7031.18元。上述款项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本院帐户:帐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原告储宝平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珠青先行支付款18322.32元(25353.5-7031.18元)。三、驳回原告储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珠青负担417元,由原告储宝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