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和诉讼代理人贾红伟,被告人刘某某和辩护人黄鑫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鉴定人孙国平、赵天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时30许,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被害人赵某因琐事与弥某发生争执并互殴,马某某在拉架时被赵某激怒后参与殴打,醉酒后的被告人刘某某持摔碎的半截啤酒瓶将赵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赵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已赔偿医疗费用。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部分医疗费,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手段狠毒,并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好的认罪态度,我们认为不具备从轻或减轻的任何情节,希望法庭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5041.2元。(其中:1、医疗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误工费60941元÷365天×50天=8344元;4、护理费60941元÷365天×30天=5007元;5、残疾赔偿金63059元;6营养费120元/天×30天=3600元;7、鉴定费及复印费2571.2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所交待了罪行,属自首情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所有的医药费用刘某某已垫付,且有悔罪表现;在上次拿到鉴定书后也主动与原告代理人商量赔偿事宜,赵某的直接损失是5835元,被告人愿意付3万元,但是原告人不愿意,致使调解没有达成。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人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医嘱并没有建议休息,而且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也已推翻了,评定误工时间50天不认可,只认可住院13天的误工费。对护理费也只认可住院13天的。衡诚鉴定结论推翻了康正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面部斑痕达到6平方厘米,或者面部线条状伤痕10厘米以上,达到伤残等级,必须是明显伤痕。康正鉴定人认定10.3厘米不是事实,其中3.5厘米不属于明显痕迹,不能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营养费认可住院13天,每天25元。鉴定费因康正司法鉴定已被推翻,故鉴定费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辩称,严格来讲,伤是谁造成的谁来负责。从情理上说,这件事是因为我和赵某两个而起,因为我的过错导致,我愿意在我承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刘某某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时30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饮酒时发生争执并互殴,马某某在拉架时被赵某激怒后也参与了殴斗。醉酒中的被告人刘某某见状持磕破的半截啤酒瓶冲上前将赵某脸部划伤,之后双方停止了厮打。经鉴定:赵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一级。赵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13天),刘某某、弥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12877.39元。出院医嘱为:住院其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正司法所鉴定:赵某面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面部神经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50天;营养30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0日11时11分,赵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凌晨1点左右被打伤,现在州医院急诊科。⑵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团结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到案后刘某某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⑶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刘某某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⑷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库尔勒市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就是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地点;弥某经对多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刘某某为实施故意伤害的嫌疑人。⑸弥某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在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其和赵某发生争吵,秦某劝其走,其没走双方打了起来,马某某过来劝架,被赵某打了一拳,马某某就在赵某身上打了几拳。这时刘某某从包厢里出来,从饭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将瓶子磕碎了,用剩下的半截瓶子去打赵某,后来看到赵某的面部开始流血,双方停止了打斗,秦某和马某某将赵某送往医院。⑹马某某证实,2015年3月30日1时许,在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看到赵某和弥某撕打在一起,其过去劝架时赵某打了其,其就打了赵某肩部和背部。这时刘某某从包厢出来到大厅,见状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将瓶底部磕碎后拿剩下的半截酒瓶去打赵某,当时场面很混乱,后就看到赵某脸上流血,双方就停止了,其拨打了120,并和爱特的老板把赵某送去了医院。⑺证人秦某(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老板)证实,2015年3月30日1时许,在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包厢里吃饭,听到吵闹声出来,看到弥某和赵某发生争吵,其将两人劝开就返回包厢。过了一会弥某和赵某又发生厮打,马某某和刘某某上去拉架,赵某动手打了拉架的人,之后四个人就边拉边打,后看到赵某满脸是血,其就让弥某打120。刘某某是给其搞装修的,弥某和马某某是其的手下,赵某是其的商户。⑻被害人赵某供述,2015年3月29日22时30许,其叫了几个人吃饭,吃完饭时其和弥某说两人之间的私事,后发生争吵,双方都摔了杯子,之后的事情就记不起来了,等其反应过来的时候头上就流血了。后来同事打了120并送其去了医院。其的伤是啤酒瓶子划伤的,具体是谁打的记不清了。赵某在法庭上证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方出的,共12877.39元。⑼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赵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一级。⑽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3月30日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金三角金都广场爱特食界餐饮广场喝酒,酒喝多了,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爱特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别人打架了,我才知道和别人打架的事情。派出所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我就自己去了派出所。⑾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实了赵某住院时间及医嘱。⑿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了赵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等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破碎的啤酒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面部划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支付了赵某住院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赵某二处十伤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未达伤残的辩护意见,经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赵天录当庭对赵某伤痕长度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6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请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巴州人民医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该医嘱未注明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时间,故对康正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请求的误工费60941元÷365天×50天=8344元予以支持。请求的日营养费120元过高,酌定认定为50元/日,即营养费确定为50元/日×30天=1500元。医嘱证明护理时间为13天,即护理费为60941元÷365天×13天=2170.5元,对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0天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3059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予支持。鉴定费及复印费中的护理时限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971.2元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费300元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虽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发生了厮打,但赵某的面部伤不是弥某造成。被告人刘某某突然上前划伤赵某时,弥某并未与刘某某形成共同故意,且赵某脸部受伤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和弥某仍继续与赵某互殴,检察院也未认定弥某为共同犯罪,故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15845.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60941元÷365天×50天=8344元、营养费50元/日×30天=1500元、护理费60941元÷365天×13天=2170.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971.2元、交通费费3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祎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28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徐贵江审判员王来友人民陪审员马黎明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蒋祎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2801刑初275号之二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弥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已被执行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应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判长徐贵江审判员王来友人民陪审员马黎明二O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蒋祎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