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老城办东正街。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马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艳某酒后驾驶陕A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康城区东内环东风小区门前时,遇执勤交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艳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马艳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马艳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艳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被告人马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艳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艳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马艳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马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