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刚、潘井礼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潘井礼,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井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志东,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潘井礼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上诉人潘井礼,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6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园承包合同或发还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1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属严重违约,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内容,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并在协议到期后仍缴纳承包费,但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到期后第二年私自将果园内部分土地占用,允许仕杰矿业在果园内修建房屋和道路,并破坏了果园内部分果树,导致上诉人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出现困难。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矿业企业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四棵果树果实的赔偿,对占地及其余果树苗���没有任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并退出承包地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原审判决中认定了仕杰矿业在果园东北角建房事实,但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占用的是果园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修建房屋和道路占用的土地是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再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赔付四棵果树果实的钱也印证了被上诉人破坏了果园内土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潘井礼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或发还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虽然在1999年在原合同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调整果园产业结构协议书,但上诉人认为在该协议到期后,双方仍要按原合同执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属严重违约,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内容,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并在协议到期后仍缴纳承包费,但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到期后第二年私自将果园内部分土地占用,允许仕杰矿业在果园内修建房屋和道路,并破坏了果园内部分果树,导致上诉人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出现困难。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矿业企业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四棵果树果实的赔偿,对占地及其余果树苗木没有任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并退出承包地块不符合法律规定。果园一部分现已被上诉人卖掉,影响了果园的整体布局和开发,仕杰矿业的污染和果园被卖掉的水利配套设施,使果园不能正常运行,承包费就不应该是原合同所定的数额给付。原审判决中认定了仕杰矿业在果园东北角建房事实,但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占用的是果园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明确了四至,仕杰矿业已侵占了承包合同内的土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王志刚多年不交承包费事实清楚,上诉人潘井礼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与上诉人王志刚是转包关系,因二上诉人系私自转包,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依法解除我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拖欠承包费31000.00元,判令第三人退出承包地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刚承包原告木匠营村委会大石墙后苹果园,承包期30年,并于1998年4月14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调整大石墙果园产业结构协议书》,约定:将果园内土质较好的土地提出,作为苗木繁殖基地,并栽植名优新品种示范推广,调整时间5年,同时对承包费缴纳数额、时间进行调整。截止1999年8月11日,被告王志刚缴纳承包费1250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底,被告王志刚应该缴纳承包费43500.00元,拖欠承包费31000.00元。被告王志刚以原告木匠营村委会允许仕杰矿业占用果园东北角土地建房、修道为由拒绝继续交纳承包费,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于2015年4月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27500.00元,又于2015年7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志刚拖欠承包费多年,不履��合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拖欠承包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仕杰矿业在果园东北角建房属实,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占用果园土地修建,被告王志刚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允许他人占用果园土地建房、损毁果树、造成其经营严重困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潘井礼否认转包果园,原告无证据证明转包事实,故对第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果园承包经营,退还土地给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王志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村大石墙后苹果园承包给上诉人王志刚,租期30年,1999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调整大石墙果园产业结构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王志刚向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1250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00元,到2015年底,上诉人王志刚应该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43500.00元,除已交付的以外,实际拖欠31000.00元。上诉人王志刚以村委会将果园中的七亩土地允许仕杰矿业公司占用为由,拒绝缴纳拖欠的承包费用。庭审中,上诉人王志刚称自2006年以后未缴纳承包费,并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与仕杰矿业公司签订的《占地修路协议》复印件一份,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占用了上诉人所承包的果园土地及其亩数,上诉人王志刚称,仕杰矿业公司给其补偿了四棵树的费用600.00元,也不能证实是否占用了果园土地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为证,另有双方当庭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应认真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按时缴纳承包费等义务。上诉人称部分承包土地被被上诉人允许后由矿山企业使用,但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所称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王志刚有权拒绝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潘井礼各承担人民币5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音审判员 于 相 成审判员 孙 琳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