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号牌为川BJY2**的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御营坝经过飞云大道欲回石桥铺家中,行驶至飞云大道“周家大院”路段时,与被害人贾某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川BR0**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报警,并阻止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3.8毫克/100毫升。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将被害人贾某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并赔偿被害人300元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出警笔录、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达263.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