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指定辩护人刘红军,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吴涛、闫转(实习),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苗俊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辩护人刘红军、吴涛、闫转、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于2015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进入老城区豫通北街2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乙居住处,采用暴力手段使用胶带、绳子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蒙住,手、脚绑住,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家的密码箱打开,抢劫金项链、金戒指、手表、翡翠、玉石物品若干,字画六福,华为mate7手机一部,于凌晨逃离。经鉴定,华为mate7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2295元,六福字画被抢时价值人民币560元左右。其余赃物被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毁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系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某最初去被害人家某不是抢劫,是因其他原因去找被害人的父亲,抢劫是临时起意,事先没有预谋;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其只是绑了被害人的腿,没有拿东西。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和真诚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绑被害人,也没有拿东西,只是捂了被害人的眼睛。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袁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2、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袁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因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欺负其女朋友而找到被告人陈某、袁某,让二人帮忙去教训一下张某乙之父。2015年10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进入老城区豫通北街2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家中,因张某乙的父亲不在家中,即采用暴力手段使用枕巾将被害人张某乙(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头部蒙住,胶带緾住,用绳子将张某乙的手、脚绑住,后将被害人家的密码箱打开,抢走金项链、金戒指、手表、翡翠、玉石物品若干,字画六福,华为mate7手机一部,于凌晨逃离。经鉴定,被抢华为mate7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2295元,六福字画被抢时价值人民币560元左右。其余赃物被被告人毁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六幅字画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的供述,证实三人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用枕巾将被害人头部蒙住,胶带緾住,用绳子将张某乙的手、脚绑住,后将被害人家的密码箱打开,将保险柜中金项链、金戒指、手表、翡翠、玉石物品若干,字画六福及华为mate7手机一部抢走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洛)公(物)鉴(法物)字(2015)33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152022-3号检材上人生物成分为宋某所留的概率是人群中随机个体所留概率的2.75×1019倍。在排除同卵生育的情况下,支持(洛)公(物)鉴(法物)字(2015)33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152022-3号可乐瓶为宋某所留。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骨龄大于17周岁而小于18周岁(不包括17周岁和18周岁)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抢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宋某系累犯不妥,因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陈某、袁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庭审时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均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大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