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远海与吴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海,吴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26号原告:张远海,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湖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发军,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张远海与被告吴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762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对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本息41199元及所欠资产转让费用46563元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吴发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远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余欠原告8776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于2003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京山县蒋家堰桥米总公司股份以35万价格转让至被告。被告吴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发军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发军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自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张远海借款,并分批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0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936未偿还。2003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京山县蒋家堰桥米总公司股份以35万价格转让至被告,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至2009年5月25日止余欠28360元未给付。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股份转让费本息进行了结算,借款利息以2593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9‰标准计算,利息逐年累加进入基数计算复息,合计为15263元;所欠股份转让费利息以2836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利息逐年累加进入基数计算复息,合计为18203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为87762元,同日由被告吴发军向原告张远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欠张远海捌万柒仟柒佰贰拾陆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远海提交的欠条以及欠条所附利息计算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张远海与被告吴发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经过双方清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借款、股权转让费及利息的欠条,利息计算金额亦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之内,原、被告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该清偿,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并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的相关主张,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7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776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催告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提起诉讼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后,即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即877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发军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海欠款8776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877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吴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军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