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健与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551号原告:李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水银,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聪,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李健与被告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及时偿还。但事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施聪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至款清)。被告施聪未作答辩。原告李健向本院提交借条,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施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施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聪向原告李健借款,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依据,本院酌定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聪给付原告李健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