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与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沈东二路61号。法定代表人:于连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衡,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独凤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凤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认可的验收是上诉人内部为避免损失扩大对本单位领导的报告,不能视为涉案设备已通过上诉人验收。现涉案8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依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违约金清单中已经承认8份购销合同设备的验收日期,上诉人不认可该验收日期,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验收日期均已延期,被上诉人已自认构成违约,应扣除被上诉人因延期而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验收合格证据且违约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已达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宇公司辩称,自2011年设备系统安装完毕,上诉人开始使用至2014年9月上诉人自认验收,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设备数年之久,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所谓的让步验收就是其真实的验收报告,且上诉人当庭出具了上述验收报告,应当作为已通过上诉人验收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独凤轩公司偿还货款10158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天宇公司与独凤轩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约定由天宇公司为独凤轩公司设计、制造生产成套设备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截至2010年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8695740元。其中,2005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2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40%、设备制造室完毕后,支付40%提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二月内,需方应一次性将合同总价款的另外5%支付给供方。另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154939.2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06年7月1日。2005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40%、设备制造室完毕后,支付40%提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待正常生产之日起十二月内,需方应一次性将合同总价款的另外5%支付给供方。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300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对现有存在缺陷的设备和管道,包括新增的设备由天宇公司按独凤轩公司提供的建设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对于现有存在缺陷的设备和管道,有关费用43.95万元由天宇公司承担,新增设备总费用62.7038万元,独凤轩公司承担33万元,其余由天宇公司承担;原合同中独凤轩公司欠天宇公司1041878.4元,扣去天宇公司承担的浓度在线检测仪2套12万元,剩921878.4元,加新增设备承担的33万元,合计独凤轩公司应承付天宇公司1251878.4元,签约一周内,独凤轩公司先承付30%即375563.6元,在发货前,再承付50%即625939.2元,在安装整改完成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承付总额的10%,即125187.8元,在使用后半年内付清10%,即125187.8元。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660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09年5月1日。2010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1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40%、设备制造室完毕后,支付40%提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供方开足全额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4.2万元,应系统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10%即17.1万元。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5130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98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40%、设备制造室完毕后,支付40%提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供方开足全额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应系统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2010年1月18日签订)余款一起付清12个月内付清10%。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47634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30%,发货前支付30%提货款,待设备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0万元作为新设备安装的验收款,新搬迁设备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需方应支付总额的15%作为搬迁设备的验收款,余款5%(10万元)应在搬迁的设备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1000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30%,发货前,支付40%提货款,设备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4万元,余款10%即2.2万元应系统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2010年1月18日签订)余款一起付清。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660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30%,发货前支付30%提货款,设备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39900元,余款5%即5700元应系统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2010年1月18日签订)余款一起付清。现独凤轩公司未付货款45600元,独凤轩公司认可的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9月25日。审理过程中,独凤轩公司陈述实际验收日并不是指天宇公司的设备、调试符合合同约定,而是避免损失扩大所作出的让步验收。2007年4月2日及以前所签定的三份合同的设备于2007年开始使用,2010年9月26日到2011年2月23日签定的5份合同的设备于2011年开始试用,在使用中发生一些问题,一直在与天宇公司沟通。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独凤轩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履行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独凤轩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独凤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独凤轩公司对欠天宇公司货款1015861.2元无异议,故对天宇公司要求独凤轩公司支付货款10158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独凤轩公司抗辩称,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验收合格,涉案货款未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独凤轩公司认可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分别于2007年、2010年开始使用,亦认可实际验收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之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天宇公司主张的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故对独凤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5861.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3,减半收取8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6元,由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以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及工期延迟为由,已另案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物料损失等。二审中,上诉人不再主张应扣除违约金,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上诉人有权扣除剩余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针对后五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单,验收意见为:本着设备设施基本可以满足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设备运行平稳的宗旨,准予验收。上诉人二审中陈述,2005年3月8日、2005年5月8日、2007年4月2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时间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违约金清单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准,即分别为2006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2009年5月。对于后五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所出的内部报告单,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验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8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有无经过上诉人的验收;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安装设备的违约情形,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可2005年3月8日、2005年5月8日、2007年4月2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时间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违约金清单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准,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已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针对后五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单系内部报告,并非针对合同约定进行的验收,本院认为,该验收单由被上诉人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认定该验收结果已告知被上诉人,并非只是作为上诉人内部使用,且该验收单验收意见明确写明“本着设备设施基本可以满足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设备运行平稳的宗旨,准予验收”,可以认定相关设备已经通过上诉人的验收。关于争议焦点2,因设备均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应及时付清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安装设备,不应该支付剩余款项,无合同依据,且上诉人也以工期延迟等事由另案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抚顺独凤轩骨神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