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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庚秋、刘更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庚秋,刘更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庚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更银,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以上原告、反诉被告):王崇修,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镇河头店村。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因与被上诉人王崇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6日,刘更银、刘庚秋因琐事与王崇修发生口角,二人将王崇修打伤,2015年4月9日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万)行罚决字(2015)0037号和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进行了处罚。王崇修要求的损失:1.王崇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523.8元,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944.19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40元,医药费共计11007.99元。2.伙食费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950元。3.营养费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950元。4.误工费19天,每天按42.2元计算,共计801.8元。5.护理费19天,按每天42.2元计算,共801.8元。6.交通费800元。王崇修损失共计15311.59元。王崇修提交的证据有:1.王崇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各一份,共计14页。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和门诊费单据7张。3.交通费单据80张。4.王崇修户口本一份共3页。刘更银、刘庚秋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而且即使有医嘱的话每天按照50的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所有票据首尾相连,不能排除擅自私取而用于诉讼的可能,在肃宁县××出租车一般的起价是十元,按照王崇修所称800元的交通费,那么王崇修打车的次数应为80次,显然不合常理;另外该发票的印制日期是2013年,王崇修在2015年住院,所用的发票应当是2015年统一的定额发票,最后该发票也没有乘坐时间的司机笔记,无法印证是否因为住院才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王崇修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意见;反观王崇修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如果在2015年4月11日王崇修在沧州门诊检查就不可能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以说要么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要么就是王崇修存在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挂床的行为,故此我们对沧州人民医院的收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病例因与沧州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时间重合,而且该病例记载王崇修的出院情况正常,故此认为其4月11日以后的住院时间包括本日应是挂床期间。对用药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其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意见。因王崇修年满60属于达到退休的法定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刘更银、刘庚秋诉称:刘庚秋系本村村主任,王崇修无故在本村公共道路上挖坑,致使公共通道无法通行。刘庚秋找王崇修理论,王崇修出口大骂,并用铁锨将刘庚秋、刘更银打伤,刘庚秋、刘更银要求王崇修给付15000元。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9日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万)刑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人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刘庚秋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伙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医疗费1998.11元;误工费按照农民牧副渔标准计算9天,共423.9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每天162.7元,共9天,为1140.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共270元;交通费500元。刘更银的损失: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伙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医疗费3082.15元;误工费按照农民牧副渔标准计算9天,共423.9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每天162.7元,共9天,为1140.3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共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二人共计33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提交的证据有:二人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刘庚秋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因出院时间较长其他的住院花费票据均已丢失,经过向肃宁县人民医院核实,医院费用丢失的票据不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崇修辩称:王崇修并没有殴打刘庚秋、刘更银,所以其二人的各项损失,王崇修不应该承担。对2015年4月9日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万)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意见。对刘庚秋、刘更银要求的损失的意见:1.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2.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不认可,肃宁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中没有医嘱。4.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单据,不认可;5.刘更银只是提交了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表,并没有提交住院费的单据,所以不认可刘更银的医药费;6.精神抚慰金:因二人并没有伤情,所以也不可认可。原审认为,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万)行罚决字(2015)0037号和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认定刘庚秋、刘更银打伤王崇修,刘庚秋、刘更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40元发生在王崇修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刘庚秋、刘更银对该费用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质疑,王崇修没有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要求其去沧州中心医院检查的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王崇修的其它医疗费10467.99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王崇修住院19天,王崇修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王崇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崇修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王崇修要求误工19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元计算,误工费532元。护理费按每天42.2元计算,护理天数19天,共801.8元。王崇修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王崇修住院、出院的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刘庚秋、刘更银提交的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万)刑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表明王崇修将二人打伤,刘庚秋、刘更银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王崇修将其打伤,故刘庚秋、刘更银要求王崇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庚秋、刘更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崇修12851.79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庚秋、刘更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更银、刘庚秋负担121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王崇修负担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元,由刘更银、刘庚秋负担。刘庚秋、刘更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殴打,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决定书没有表明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打伤,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结论,既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就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结合上诉人受伤住院的时间、伤情,完全可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伤情系被上诉人造成,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殴打是在被上诉人无故在本村公共道路上挖坑,上诉人进行劝阻遭到被上诉人辱骂、挑衅进而发生的,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崇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等人以村委会委员的名义证明:刘庚秋系村委会主任,是因为王崇修在堵塞其家门前道路,刘庚秋劝阻,引发双方发生冲突,因此刘庚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并非个人私怨。被上诉人王崇修认为王某与刘庚秋均为村委会成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并未证明王崇修殴打了刘庚秋、刘更银。肃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崇修与刘庚秋、刘更银发生了互相殴打,经鉴定王崇修、刘更银、刘庚秋均为轻微伤,并分别对三人进行了500元的治安处罚。刘庚秋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医疗费1998.11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28元计算9天,共252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共9天,为379.8元。刘更银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医疗费3082.15元;误工费按照农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9天,共252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共9天,为379.8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7243.86元。为此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二人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说明在事发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形成互相殴打的局面,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双方均应当对给对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崇修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崇修亦应当赔偿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的损失。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王崇修损失系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造成,但是却未认定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损失系被上诉人王崇修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刘庚秋、刘更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崇修赔偿款12851.79元,刘庚秋、刘更银互负连带责任。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庚秋、刘更银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王崇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刘庚秋、刘更银724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崇修负担49元,由刘庚秋、刘更银负担12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7元,由刘庚秋、刘更银负担40元,由王崇修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刘庚秋、刘更银负担100元,由王崇修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