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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刘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刘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868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2月21,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刘某1,女,汉族,50余岁。住址同上。系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13日及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相识相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中间人送二被告彩礼80000元,后又送被告陈某首饰钱10000元。被告收到彩礼后,以双方生气为由不与原告结婚。双方就彩礼归还一事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及婚礼后第七天被告陈某即回娘家未返回等情况;2、床上用品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陪送的床上用品系原告所购;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陪送的物品;4、微信聊天截图三页,证明被告陈某认可收到九万元礼金;5、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原告是表亲关系,2016年1月18日,本人作为中间人从原告母亲手中接到8万元钱,和原告一起给被告送彩礼。到那儿之后是王某给的,因人多,记不清给谁了。后来听说又给了陈某1万元首饰钱。被告陈某、刘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不存在中间人;被告陈某只收到6万元,不是9万元,约定是购物用,不是彩礼款;被告刘某1从未接收原告方任何钱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四页,证明被告陈某婚后生病、租婚纱超时无法退还造成损失及原告承认婚前办假房产证欺骗被告等内容。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办假房产证及身份证欺骗被告方,导致分手的过错在原告。3、商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出钱购买床上用品及结婚衣物。4、购物票据116张,证明原告婚前准备及婚后消费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听到被告对9万元的认可,原告的问话有诱导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日期不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聊天记录是事实,但认为是原告诱导被告的话;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部分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中原告承认婚前办假身份证假房产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系被告陈某为结婚付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中能互相印证的内容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无用户名且日期不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性证据,也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相识。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某和其亲属一起到被告家将彩礼80000元交给被告陈某,订下婚约。后原告王某又送给被告陈某1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同年2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举行婚礼。女方陪送物品主要有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双、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件、脸盆一个、茶瓶一个、红皮箱一个。同月12日,被告陈某因原告婚前在房产及年龄问题上欺骗原告而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能和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现以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订婚,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退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只收到彩礼款60000元与微信聊天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刘某1收到彩礼款证据不足,被告刘某1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1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陈某10000元用���购买首饰,应视为赠予,被告陈某可不予返还。因被告陈某为举行婚礼支出了费用且原告有欺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返还彩礼款80000元的70%即56000元为宜。婚礼租婚纱、敬酒服等用品未及时归还造成押金损失4000元,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该物品后被原告拿走,可按3000元从被告陈某应返还彩礼中扣除。被告陈某陪送的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3000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双、床上用品四��套四件、脸盆一个、茶瓶一个、红皮箱一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陈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成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