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蔡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英,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英于2011年12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蔡英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5月20日不再还款。后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该人仍不还款,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报案。截至报案之日,被告人蔡英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367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归还拖欠银行的本金人民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英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审 判 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齐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