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车渝Cxxx**号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上海城小区附近往官井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西大道肖家冲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渝Cxx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罗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往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1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收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蒋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