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奇志与金莉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奇志,金莉莉,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41号原告:唐奇志,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莉莉,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鹿城区蝉街金信商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显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奇志与被告金莉莉、第三人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被告金莉莉及第三人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莉莉向原告唐奇志返回不当得利款项131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达成的关于坐落河通桥鞋料市场第9幢7号摊位使用权的口头转让协议;2.被告金莉莉向原告唐奇志返还摊位租赁款131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志奇系皮革从业人员。被告金莉莉系第三人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2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拟在第三人开设的河通桥鞋料市场租赁一个摊位。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原告述称其是第三人的股东,且系第三人的董事,其在第三人处有一个20年使用权的摊位可以转让给原告。原告核实被告身份后,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河通桥鞋料市场第9幢7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的20年使用权以131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保证原告能直接与第三人按期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需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并向被告另行支付12.5万元的摊位押金。口头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1年1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2.5万元,20年使用权转让款121万元。2011年7月5日,在被告的斡旋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摊位的《摊位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的再次斡旋下,原告与第三人继续签订上述摊位的《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因河通桥鞋料市场整体拆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摊位租赁合同协议书》,摊位押金12.5万元退还。此时,原告才发现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所述的20年摊位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金莉莉辩称,原告诉称的基础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向唐奇志承诺摊位有20年使用权,后续两次合同都是唐奇志与第三人签订,并且也不是唐奇志自己去签订的,而是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金莉莉根本不知道该事;被告有收取131万元,但这是转让摊位承租权的款项,金莉莉与案外人等4人一起向第三人承租了涉案摊位,租赁期限是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由于摊位比较紧俏,后唐奇志与金莉莉接触,并且经过第三人、金莉莉同意,将金莉莉的摊位转让给唐奇志。后唐奇志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书。唐奇志也已经将租赁权转让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3日,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自行与第三人续签了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摊位租赁协议书》。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1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31万元转让费,若原告认为其侵害了权益,但直到2016年6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温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2010年11月15日将9-7号摊位出租给金莉莉等4人,后金莉莉将摊位转让给唐奇志,第三人也同意了,关于转让的价格,第三人并不清楚。后第三人与金莉莉等4人的租赁合同就解除了,重新与唐奇志签订合同,后因为唐奇志将摊位转让给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又与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因为政府拆迁行为,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并且退还了押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底至2011年年初期间,原告需在河通桥鞋料市场租赁一个摊位,被告称其从第三人处承租获得河通桥鞋料市场第9幢7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可供出租,原告与被告遂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承租获得的涉案摊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3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2.5万元及转让费131万元。被告将保证金12.5万元转交给了第三人。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书》,第三人将涉案摊位出租给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又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书》,第三人继续将涉案摊位出租给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因涉案摊位涉嫌拆迁,第三人与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摊位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摊位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保证金12.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金莉莉系第三人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20年的摊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摊位20年的摊位使用权且并没有按约将20年的摊位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承诺将20年的摊位使用权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被告亦通过第三人与原告指定的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摊位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后因涉案摊位涉及拆迁,双方才解除摊位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志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唐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