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兴亮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亮,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04号原告杨兴亮,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贵州省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长安路。法定代表人毛祖新,局长。出庭负责人丁建琼,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永奇,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楠木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祖洪,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工作人员。原告杨兴亮要求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沙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九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亮及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告金沙人社局副局长丁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奇,第三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以下简称“金沙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被告金沙人社局作出《关于杨兴亮同志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告知原告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其申领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有关规定享受“新发生的费用”。原告杨兴亮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煤矿井下上班时受伤。2015年6月8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处理工伤待遇一案,第三人到被告处查阅原告系参保职工,双方达成调解,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生活护理费共计贰万伍仟元(25000、00)。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办理。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请求被告支付诉请的各项费用。2016年7月11日,被告便告知原告,第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申请支付的工伤不予支付。但第三人告知原告工伤保险已于2015年3月份补交,且2014年12月份未欠交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有义务要求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和第三人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查明原告系参保职工,原告才与第三人按工伤待遇处理。现被告以第三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查出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兴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六十一天。拟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六十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缴费之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伤残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仲裁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书只是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参保。但是被告应当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收费依据。拟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工伤待遇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对杨兴亮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已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只能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不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金沙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第三人未依法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4日补缴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补缴了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6月8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7月,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已补缴了原告工伤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通过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告知,并于2016年7月11日书面答复了原告。第三人诉称被告支付了本单位职工辛启刚2014年12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辛启刚是补缴后发生工伤,而原告是发生工伤后补缴。由于发生工伤的时点不一样,享受待遇的情况也不一样。被告使用的是省级业务经办管理系统,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系统审核发放,在审核时辛启刚的工伤保险待遇就能审核支付,而原告由于发生工伤后补缴,系统亦不能进行审核。同时,被告也将此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如辛启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将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回。综上,由于第三人未依法履行按时足额缴费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金沙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系统信息。拟证明第三人单位补缴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补缴情况无异议,认为没有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4年11月7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002836532)、按产量缴费征收单位征集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002788305)、按产量缴费征收单位征集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5年3月23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002789766)、按产量缴费征收单位征集单。拟证明第三人单位补缴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是补缴费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拟证明被告按照法规作出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沙煤矿述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参保职工,2014年12月4日在第三人井下上班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并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476号仲裁调解书。第三人2014年依法缴纳了(10-12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补缴了2015年(1-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以第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拒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第三人单位职工辛启刚是2014年12月7日受伤,原告也是同年12月4日受伤,两位都是同年同月受伤,同样缴费。一个支付,一个不支付,被告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第三人金沙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仲裁裁决书(2份)。拟证明辛启刚保险待遇已经支付,杨兴亮保险待遇未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支付辛启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错误,正在追缴。6、缴费清单(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3月)。拟证明2014年11月、12月按时缴纳费用,2015年1-3月是补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代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存在先缴费,后面来开票的情况,因此应当以被告所举的核定单为准。工伤发生在2014年12月,第三人是2015年3月来补缴了2014年12月以及2015年1、2、3月费用。对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煤矿井下上班时受伤。2015年6月8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金沙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第三人于在2015年3月23日补缴了2014年12月以及2015年(1-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处理工伤待遇一案,第三人到被告处查阅原告系参保职工,双方达成调解,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生活护理费共计贰万伍仟元(25000、00)。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办理。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请求被告支付诉请的各项费用。2016年7月11日,被告便告知原告,第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申请支付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另查明,第三人职工辛启刚是2014年12月7日受伤,原告也是同年12月4日受伤,两位都是同年同月受伤,同样缴费,同样认定为工伤,辛启刚已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待遇未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金沙煤矿为原告在被告金沙人社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依法足额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伤保险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3日单号(002789766、100000002821064、09335181)可以看出第三人在2015年3月23日,补缴了2014年12月份以及2015年(1-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补缴费情况不属于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职工辛启刚的待遇支付问题,被告主张支付错误,正在追缴的情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12月4日,原告杨兴亮在第三人煤矿井下上班受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金沙人社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杨兴亮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杨兴亮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审 判 员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及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