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尤世飞与被告白世军、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世飞,白世军,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93号原告:尤世飞。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白世军。被告:吴静。原告尤世飞与被告白世军、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世军、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世军、吴静立即偿还原告尤世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白世军、吴静共同向原告尤世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尤世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白世军.吴静.2012年11月16号.月利3分.”。借款后被告白世军、吴静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白世军、吴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世军、吴静共同向原告尤世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尤世飞请求被告白世军、吴静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世军、吴静共同偿还原告尤世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白世军、吴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