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2847徐建润与屈秧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润,屈秧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847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润。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屈秧泉。徐建润与屈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吴甪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屈秧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屈秧泉负担。因屈秧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建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屈秧泉给付2064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064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审理期间,查封了登记在屈秧泉、堵杏花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南路218号8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0333、00210334,建筑面积合计100.87平方米)、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0335、00210336,建筑面积合计110.37平方米)房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屈秧泉、堵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致函本院商请上述房产处置权,本院已将处置权移交该院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封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邹 小 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