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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昌万与罗义虎、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万,罗义虎,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34号原告:陈昌万,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义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安砂镇龙江路***号,现住永安市燕西中山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4********。被告:唐燕,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昌万与被告罗义虎、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虎、唐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义虎偿还陈昌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36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2016年6月3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33600元整;2.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义虎、唐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罗义虎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陈昌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嗣后,双方协商涉案借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唐燕与罗义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期已到,陈昌万多次催讨,罗义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遂提起本案诉讼。罗义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永安瑞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木业”)经营周转,罗义虎只是经手人,以个人名义向陈昌万出具借条,涉案借款应由瑞石木业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涉案款项系罗义虎单方向陈昌万借来用于瑞石木业周转,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燕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唐燕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罗义虎向陈昌万出具填空式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罗义虎因周转需要向陈昌万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此据”罗义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并写明身份证号。备注:该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陈昌万述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陈昌万以自己的名义向同村的陈某借到现金30000元,当即就将现金30000元在罗义才虎的厂完成转借交付。罗义虎按月利率1.5%现金支付部分利息,因利息未结清,罗义虎于2015年8月15日重新出具涉案借条。另查明,罗义虎与唐燕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借条壹张、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义虎尚欠陈昌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期已至,陈昌万可随时催告借款人罗义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陈昌万起诉要求罗义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昌万、罗义虎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标准,陈昌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到罗义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实际上已经给陈昌万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义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罗义虎关于涉案借款系个人代表瑞石木业所借,应由瑞石木业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一方面罗义虎既不是瑞石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具瑞石木业的授权委托书,借条上也未盖公司公章;另一方面按民间借款的惯例,若是代表公司所借,借条上应会备注瑞石木业公司罗义虎,而不会直接写明借款人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罗义虎辩称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确发生于罗义虎与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燕应对罗义虎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罗义虎、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义虎、唐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昌万借款本金30000元。二、罗义虎、唐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昌万利息损失12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陈昌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陈昌万负担30元,罗义虎、唐燕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