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鸿宇与韩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鸿宇,韩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808号原告(反诉被告):潘鸿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韩洪峰。原告(反诉被告)潘鸿宇诉被告(反诉原告)韩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鸿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被告(反诉原告)韩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鸿宇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因在工作当中产生摩擦,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右手手指打伤,形成4CM伤口,将原告肌腱打伤,后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治。诊断右手手指4CM伤口,肌腱断裂,后经法医鉴定损伤情况为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再没赔偿原告人的其它费用,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1元,误工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洪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因为他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反诉原告韩洪峰诉称,被反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殴打为由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但是被反诉人所述与实际严重不符,反诉人并未殴打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的伤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与反诉人无关。实际上是被反诉人殴打了反诉人,并造成了反诉人受伤产生了各项费用。本次打架事件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4月28日,反诉人在工作中去取自己的喷漆刮板,被反诉人阻止反诉人拿属于自己的东西,并辱骂反诉人,反诉人与其理论时,被反诉人用双手使劲推了反诉人。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在场同事拉开,至此,双方均未受伤。反诉人原以为此事已经了解,便回到工作岗位上工作,而被反诉人上卫生间抽烟,从卫生间出来后,被反诉人手持灭火器直奔反诉人,幸亏反诉人躲避及时,未造成损伤。后被反诉人不依不饶,继续与反诉人撕扯,导致反诉人眼部严重受伤,后被同事拉开。在以上两次打架过程中,均未见有血液流出。后听说被反诉人手指划破。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没有用任何利器划破被反诉人的手指,是被反诉人自己故意将手指划破,以达到讹诈反诉人的目的。以上事实可从公安机关从单位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单位的全部监控录像中看出,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取得的监控录像和单位的全部监控录像,以还原事发经过。综上,被反诉人的伤情不是反诉人造成的,反诉人的伤情全部是被反诉人造成的。由于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被反诉人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故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78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9982元。反诉被告潘鸿宇辩称,被反诉人同意赔偿反诉被告医疗费782元,但是同意从我方起诉的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复印费及反诉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在北站地区业乔龙业奥迪4S店5楼修车车间,潘鸿宇与其同事韩洪峰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受伤。该起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洪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对潘鸿宇的伤害进行鉴定,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作出沈(北)鉴通字[201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右手中指皮裂伤伴肌腱断裂为轻微伤。原告潘鸿宇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休息四周,花费医疗费1855.1元、鉴定费720元等相关费用。因与被告韩洪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洪峰提出反诉请求,并举证证明在事发当日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对于潘鸿宇也作出了沈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潘鸿宇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9日,反诉原告韩洪峰对于自己的伤害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治,产生医疗费782元等相关费用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30号、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在一起,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且公安部门已对二人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本诉中原告潘鸿宇要求被告韩洪峰赔偿医疗费1855.1元、鉴定费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847.6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韩洪峰要求反诉被告潘鸿宇赔偿医疗费7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鸿宇医疗费1855.1元;二、被告韩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鸿宇鉴定费720元;三、被告韩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鸿宇误工费2847.6元;四、被告韩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鸿宇交通费200元;五、被告韩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鸿宇复印费30元;六、反诉被告潘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韩洪峰医疗费782元;七、反诉被告潘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韩洪峰交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潘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韩洪峰的抗辩。九、驳回反诉原告韩洪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及反诉被告潘鸿宇的抗辩。如被告韩洪峰、反诉被告潘鸿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韩洪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反诉被告潘鸿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