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张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张世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0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3号。负责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义,该单位职工。被告:张世宝,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开发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张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23.46元,利息10139.56元、罚息103.52元、复利241.47元,本息合计316708.0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0日);及自利息计算截止日至实际履行日应付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911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40205201100057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发区油港二路27栋2单元402室,并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212天未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的债权造成巨大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后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且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