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欧阳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欧阳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572号原告: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欧阳某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王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1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还请止(其中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67917元);3、判令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被告彭某某为欧阳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欧阳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安化梅城支行,账号6228451388012329276)转款50万元,并且由担保人彭某某在汇款单上签字确认。然而,借款人欧阳某某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不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欧阳某某辩称,被告欧阳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素不相识,也与原告及彭某某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欧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龙山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页打印件,被告欧阳某某虽有异议,但经银行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同时账页记录的转账日期金额与《结算业务申请书》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李某群的证言,彭某某向李某群具出的证明及欧阳某某转款给他人的银行回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欧阳某某之姐夫李某群系朋友关系。彭某某及杨某某均与欧阳某某素不相识。2014年度,彭某某与李某群在老挝合伙做生意期间,彭某某出面与杨某某联系借款事宜。2014年8月19日原告方应彭某某的要求,向被告欧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安化梅城支行的6228451388012329276帐上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26日,彭某某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诉被告欧阳某某向其借款50万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对本案从合同即彭某某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亦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由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喻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