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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万侠与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侠,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637号原告:孙万侠,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负责人:蒋冰。委托代理人:王杰仁,男,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国中,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侠诉被告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侠,被告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仁、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四万元房屋损坏补偿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在建设男女宿舍楼期间,各种大型运输车辆需要从原告家门前通过,由于工期时间长,运输车辆较多,震动较大,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2013年8月28日经十八里镇政府、区教育局、新二中建设指挥部、十八里中心小学等单元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补偿款。从被告2016年1月13日公开信息回复函中,原告才知道给补偿款由被告报账并支付,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4万元房屋损坏补偿款。被告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辩称,一、原、被告仅存在一次补偿四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于亳州二中建设过程中建筑车辆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已经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补偿款4万元;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1、2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亳州二中在建设过程中,运输车辆需要从原告家门前经过,由于工期时间长,运输车辆较多,震动较大,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2013年8月28日经十八里镇政府、区教育局、新二中建设指挥部、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等单元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需支付原告4万元补偿款。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领款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孙万侠今收到由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经办并支付的房屋损坏补偿款四万元后,不再追究亳州二中(新校)建设过程中建筑车辆对其房屋损坏补偿相关事宜;也不再追究2013年8月十八里镇中心小学经办支付十八里镇负责拆迁工作组的房屋损坏补偿款肆万元及相关责任。”。另查明,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明德中心小学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原告房屋损坏补偿费4万元,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