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游玉清与蔡欣、张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玉清,蔡欣,张天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玉清,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欣,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审被告张天学,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游玉清因与被上诉人蔡欣、原审被告张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张天学分五次向蔡欣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其中,2013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16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4万元。债务人借款后未予偿还,蔡欣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同时查明,张天学、游玉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天学、游玉清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张天学的个人债务。一审中,张天学、游玉清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就婚生子抚养、家庭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天学承担。原审认为,张天学向蔡欣借款70万元,有张天学向蔡欣所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银行转账依据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张天学、游玉清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天学以个人名义向蔡欣借款70万元,而游玉清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天学在借款时与蔡欣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为张天学、游玉清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张天学、游玉清离婚时约定案涉借款由张天学负责偿还,对蔡欣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借款时,蔡欣与张天学未约定借款期限,蔡欣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借款后,蔡欣多次催收,张天学、游玉清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蔡欣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案涉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蔡欣提起诉讼之日起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天学、游玉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欣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张天学、游玉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蔡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天学、游玉清负担。游玉清上诉称:(一)蔡欣与张天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但由于游玉清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游玉清不应承担责任。(二)张天学虽向蔡欣出具了70万元金额的借条,但蔡欣仅履行了6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60万元。(三)张天学在借款期内已偿还借款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借款发生于张天学与游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诉讼中张天学与游玉清才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担责。(二)蔡欣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张天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据系张天学书写,借款70万元是事实。(三)张天学多次借款共73万元,其已偿还3万元并已收回3万元借据,该3万元不应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天学向出借人蔡欣多次借款,张天学共向蔡欣出具总计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多份借据,蔡欣并提交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及取款凭证,证实其以转帐方式向张天学交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余部分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蔡欣对其履行出借义务不仅提交相关证据,且作出了合理说明,蔡欣作为债权人,其举证义务已尽,且债务人张天学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游玉清关于“借款金额不实,已偿还3万元应予扣减”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一审判决后,借款人张天学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游玉清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游玉清、张天学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游玉清与张天学间有财产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游玉清关于“不属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游玉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游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