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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光青诉明经云、刘春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青,明经云,刘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原告:曾光青,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经云,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春香,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曾光青诉被告明经云、刘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经云、刘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康区正程家具厂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明经云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床头柜白坯。后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明经云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18250元,约定2015年元月前付7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6月付清,但被告明经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刘春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8250元,并支付相应数额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经云、刘春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明经云多次在原告曾光青经营的家具厂赊欠床头柜白坯,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明经云欠原告货款218250元。被告明经云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明经云欠原告货款218250元,约定在2015年元月前付70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6月付清。后被告明经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经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82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南康区隆木乡隆木村委会证明和婚姻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经云欠原告曾光青货款2182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明经云支付货款218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系被告明经云、刘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经云、刘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光青支付货款218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明经云、刘春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林端盛人民陪审员  吴垂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