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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某与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白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炜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裴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裴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军,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吴某英,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裴某飞,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白某诉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互盛实业公司)、成都某厂(以下简称峨嵋彩印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峨嵋互盛实业公司和峨嵋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秦蓉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实业公司、某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5%。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某实业公司交付了26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实业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某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26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为止,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某厂、裴某军、吴某英、裴某飞、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某实业公司和某厂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出示相关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希望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某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未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签字。陈某对《债务确认书》有疑点,陈某不认识上面提及的“陈勇”,也不认识原告;陈某不知晓《债务确认书》中1794万元的金额是怎么构成的,字也不是陈某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某厂、裴某军夫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5.5%。2013年11月5日,被告某厂、裴某军、吴某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人民币26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晋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某实业公司账户转入26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某厂、裴某军夫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4%(利息约定为手写)。同日,被告裴某飞、陈某、某厂、裴某军、吴某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款20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裴某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陈某申请对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20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与陈某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陈某”签名是陈某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了46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实业公司抗辩利息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某实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厂、裴某军、吴某英对本案4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对于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依据原告与被告裴某飞、陈某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裴某飞和陈某承诺对某实业公司对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中所负债务179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裴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陈某抗辩其未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签字。但该份《保证担保合同》已经(2015)武侯民初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亦予以确认。陈某在诉讼中对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陈某”签名是陈某本人书写。对本案其他证据,陈某未提出司法鉴定。因此,对于陈某本案相关证据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裴某军、吴某英、成都某厂、裴某飞、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96元,由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裴某军、吴某英、成都某厂、裴某飞、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骆齐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