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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德高与黄宝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高,黄宝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672号原告黄德高,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其,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高诉被告黄宝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人民陪审员覃园芫、张友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黄宝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高诉称,2016年3月15日下午3时,被告黄宝其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在本村小学背的水泥路上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2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7,783.5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076.76元、误工费4,301.86元、交通费292元,共计17,254元。被告黄宝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黄宝其打伤原告黄德高,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3、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2016年3月15日被打伤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证据5、医院心电图及桡骨测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医药发票及住院收费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共计7,783.51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产生交通费292元的事实。被告黄宝其辩称,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去运江镇古平村民委办事回来,走到本村小学后的路上遭到原告及十多个村民无端指责并围住要打被告,此时被告才捡起石头防身自卫,砸向原告,原告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过高,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增加住院的天数及费用。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宝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右手肩关节曾经脱位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住院不合理性费用为469.6元。本院依法到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被告黄宝其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治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药费包含了医治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减;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与治疗期间的时间、地点不符;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治疗所用药物原告无法管控,因此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该证据是由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原告治疗费用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证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黄德高与被告黄宝其因土地纠纷在象州县运江镇古平村民委大古平村小学后的水泥路上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左肩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医治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2016年4月11日,原告伤愈出院后,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1个月。2016年5月5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黄宝其申请依法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住院不合理性费用为469.6元。经查明,原告黄德高于1945年2月2日出生,本案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德高与被告黄宝其系同村村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谐相处。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左肩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系在遭到原告无端指责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自卫,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真实存在,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01.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原告诉请7,783.51元,经鉴定原告不合理性费用为469.6元,应予以扣减,本院支持7,31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3、护理费:2,076.76元(74.17元×28天);4、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四项共计12,240.67元。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德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0.67元。二、驳回原告黄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黄德高负担67元,被告黄宝其负担16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柳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