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2201号原告张xx。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功。委托代理人徐小男。委托代理人冯宁。原告张xx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张xx和郭xx系母女关系,2013年9月27日郭xx向被告投保了阳光人寿今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当日签订保单和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xx。2015年2月24日8时许郭xx死于建昌县龙湾酒店412房间,经鉴定:“死亡原因系小脑出血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郭xx身故保险金12万元,退还已交保费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均不在建昌县,因此,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郭xx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合同,郭xx的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老和村六组175号。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管辖。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47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弓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