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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蒲天富、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军,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蒲天富,谢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海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蒲天富,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谢晓梅,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异议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海军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锋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海军与蒲天富、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蒲天富、谢晓梅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应收款880万元予以提取。江西建工第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前锋区人民法院查明,江西建工第一公司与蒲天富、雍太照就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蒲天富、雍太照承建该建设项目,承建该建设项目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8日谢晓梅转款2000000元,11月15日蒲天富转款3000000元,11月15日黄治中转款3000000元,11月20日谢晓梅转款1581000元,11月22日谢晓梅转款78440.47元。上述款项均转至江西建工第一公司账户上,以上转款单均由蒲天富注明:请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代转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20日,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向夏学军借款5000000元,也用于该项目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上履约保证金共计14659440.47元,履约保证金由江西建工第一公司汇入宜宾监狱项目发包方账户。2014年11月14日,江西建工第一公司与蒲天富、雍太照解除了施工合同,就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一致意见,需向谢晓梅、蒲天富、黄治中、夏学军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公司需偿还夏学军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因黄治中与蒲天富、谢晓梅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扣划了4399200元。另查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海军诉谢晓梅、蒲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广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谢晓梅、蒲天富在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应收款880万元予以冻结。前锋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西建工第一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的履约保证金是基于与被执行人蒲天富就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工资、存款等收入表现形式有所区别,其资金性质不应属于收入。江西建工第一公司认为蒲天富不属于公司员工,没有确定的收入,公司与蒲天富之间是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收入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1603执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海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前锋区法院(2016)川16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责令前锋区法院对(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对张海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定书;2、撤销前锋区法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蒲天富转入向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659440.47元(含黄治中300万元),该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给蒲天富,属于蒲天富的财产,广安中院作出(2015)广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蒲天富在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收入880万元。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锋区法院以(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江西建工第一公司依据岳池县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被该院扣划4399200元,作为减少向蒲天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变相不履行广安中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的义务;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江西建工第一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就应视为蒲天富在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确实有财产,应该全面履行协助义务;二、前锋区法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应退还蒲天富履约保证金9659440.47元,因黄治中案被岳池法院扣划4399200元,尚有5260240.47元应予以冻结,而不是前锋区法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的2328352.47元,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口头提出的扣减工程款、税费等2931888元,不予采信;三、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系蒲天富财产,不是到期债权,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应全面履行协助义务。蒲天富、谢晓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江西建工第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锋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海军诉谢晓梅、蒲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广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谢晓梅、蒲天富在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应收款880万元予以冻结。前锋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谢晓梅、蒲天富在江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应收款880万元予以提取,并向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西建工第一公司向前锋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前锋区法院审查后,以(2016)川1603执异12号裁定撤销了该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11日,该院作出了(2016)川1603执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谢晓梅、蒲天富在江西第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328352.47元予以冻结。张海军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基础是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而收入具有确定性。本案中,涉及的履约保证金是江西建工第一公司与蒲天富围绕《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与《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蒲天富的收入。张海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张海军认为前锋区法院(2016)川1603执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复议案不便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执异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杨昌礼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