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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77号原告朱学文。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管委会主任。诉讼代表人王立喜,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敬宁,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朱学文诉被告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补偿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学文,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代表人王立喜及委托代理人滕庆红、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文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以宁连项目征收原告宅基地0.225亩,该事实有《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证。因协议书中没有土地补偿内容,原告曾以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原告对补偿行为(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费121500元并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河开民初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2、(2013)淮中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71号民事裁定书,1-3证明原告曾经以民事案件起诉黄元村委会,经三级法院认定,由于原告错列被告,且不属于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同时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楚州区徐扬乡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宅基地15*10=150㎡,等于0.225亩,事实存在,且经淮安市国土局批准使用,是合法的,应当得到补偿,但是被告没有补偿;5、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补偿原告家宅基地0.225亩,协议书只是对原告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没有对本案的宅基地0.225亩进行补偿,同时也没有就宁连立交项目征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开发区��委会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诉称的0.225亩宅基地并不单独存在,该0.225亩土地含在0.927亩之中,而0.927亩土地的三项补偿款原告已自愿领取,原告也予认可,故原告以0.225亩土地单独请求补偿无事实根据。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征地拆迁行为,更没有实施过强制拆迁行为。原告与广州路办事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诉称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河开民初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2、淮安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三项补偿费用到户明细表;3、黄元小区六期项目补偿发放表;4、黄元小区六期、景观绿化及01-11年度宁连垂钓流转金集体款海分。证据1-4,证明原告所诉的0.225亩土地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包含在0.927亩之���,而0.927亩的土地三项补偿,原告已经自愿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的0.225亩不是单独存在的一块地,它是包含在0.927亩之内,而0.927亩的土地补偿,原告已经自愿领走,故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5、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了广州路办事处和原告之间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拆迁,被告并没有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宅基地0.225亩补偿了,该判决书中反映的0.666亩是原告家垂钓中心范围内,宁连路西0.997亩中被征用了0.666亩,该判决书中反映的0.261亩也是原告家宁连路西垂钓中心范围内0.260亩,与本���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时间和印章,明细表中的0.666亩是原告家宅基地自留地剩余面积,该表农户签名处没有原告签名,证明该款项被告没有发放,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当庭未提交原件,视为无证据。证据4宁连路西,垂钓中心范围内0.997亩中的0.666亩被征用是事实,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与本案无关。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朱学文曾因承包地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朱学文提起上诉、申诉,均被裁定驳回,对其证据效���予以确认。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朱学文于2002年7月10日获得乡(镇)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原告朱学文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4、5均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征收了原告所有的0.225宅基地且未予以补偿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学文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广州路办事处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中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以及其他补助费用。现,原告朱学文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以宁连立交项目征收原告宅基地0.225亩,未对其进行补偿,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并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朱学文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但原告朱学文没有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具体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针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强制征收补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具体的事实根据,并认为《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只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但未对宅基地补偿。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对该协议书不服,应针对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原告朱学文起诉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2009年8月25日签订,故该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另,原告关于请求审查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朱学文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被支付原告宅基地0.225亩的土地补偿���12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学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学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