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庆德仁与程夕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德仁,程夕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47号原告:庆德仁,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程夕龙,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庆德仁与被告程夕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德仁、被告程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程夕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缪夕全向庆德仁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程夕龙在2015年2月17日作了担保,保证在2015年年底如果房屋拆迁,一次性付清借款,如果不拆迁,先付15000元。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庆德仁多次找缪夕全催要,缪夕全却不知去向,而程夕龙也不愿承担责任。程夕龙辩称,保证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另外,缪夕全与庆德仁先前约定,以缪夕全房产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所以应当首先处分担保财产。请求驳回庆德仁的诉讼请求。庆德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庆德仁的身份证一份;2、《抵押协议、借条》一份,证明缪夕全所借30000元债务由程夕龙担保。程夕龙对证据不持异议,表示愿与缪夕全共同想办法偿还借款。因程夕龙对庆德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程夕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程夕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庆德仁作为债权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缪夕全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借条》,载明“缪夕全在2014年4月10日借庆德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因没钱归还,现把小溪河镇小岗村马庙队二层住房(共5间两层)及周围土地抵押给庆德仁。如果在2015年12月20日前没有归还借款,这套住房及产权归庆德仁所有,归庆德仁处理。从2015年2月27日起,如果拆迁(搬迁)等情况,拆迁款归庆德仁所有;如果拆迁补偿房屋,也归庆德仁所有。担保人与借款承担一样的还款责任”。2015年2月17日,程夕龙在《抵押协议、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如果拆迁,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拆迁,年底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因缪夕全一直未能还款,程夕龙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庆德仁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程夕龙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6日,庆德仁以其与程夕龙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庆德仁撤回起诉。后因程夕龙仍然未能还款,庆德仁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庆德仁与程夕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保证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承担一样的还款责任”,但因约定不明,故程夕龙仍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庆德仁在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程夕龙承担保证责任。庆德仁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而本次起诉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程夕龙辩称庆德仁起诉已过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庆德仁与缪夕全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将缪夕全所有的两层五间楼房及周围土地抵押给庆德仁,如果在2015年12月20日前没有归还借款,这套住房及产权归庆德仁所有,归庆德仁处置。因约定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包括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均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即未取得合法产权,故协议该部分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庆德仁要求程夕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夕龙辩称其只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15000元,其余15000元由缪夕全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庆德仁有此特别约定,故对程夕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程夕龙在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缪夕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夕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德仁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