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文、雷正会与陈卫星、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雷正会,陈卫星,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331号原告李文,男,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雷正会,女,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卫星,男,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秀芳,女,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文、雷正会诉被告陈卫星、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文、雷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仙、被告陈卫星、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雷正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了1%的月利率,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0月11日还款,半年利息为1万元。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000元(按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星、张秀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又将钱交给其大舅使用,现被告大舅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致不能归还借款。利息只认可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卫星、张秀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卫星、张秀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书写记账单一份,证明其偿还过款项计103545元。原告认可归还过上述款项,但认为是针对双方间总借款90万计算的。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实其还款情况的证据,因已在双方其他借款案件中处分,本案对该证据不再评判采纳。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文、雷正会借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原告雷正会从其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张秀芳银行账户。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之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星、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正会、李文借款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卫星、张秀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车志坤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