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胡细望与吴金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望,吴金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70号原告:胡细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斌,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胡细望与被告吴金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细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金苗立即偿还胡细望货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吴金苗因生意需要长年委托胡细望加工服装。2013年12月1日,吴金苗向胡细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胡细望8万元货款。后胡细望多次向吴金苗催讨货款,吴金苗推诿拒付。吴金苗未作答辩。胡细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金苗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胡细望提供的有关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证据、证明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细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金苗委托胡细望加工服装,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胡细望加工款8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付2万元,2014年8月30日付2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4万元。后吴金苗未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胡细望与吴金苗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吴金苗应按约支付尚欠胡细望货款8万元。故胡细望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吴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吴金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细望货款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